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羅士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正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2月12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3月10日起分154期,0利率,每月清償4,80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因債務人工作天數不如之前薪資,而經濟壓力越來越,大繳款能力有限,以致延期繳款,而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毀諾,並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8,537元及扣薪金額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827,000元,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扶養費28,237元及扣薪,亦有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身心殘障手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收據、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本院98年度司執梅字第30753號執行命令(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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