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無視酒醉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98年6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 陳俞佑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未注意及前方狀況,不慎擦撞黎明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其自身受有多處擦傷(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上午7時1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