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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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6月3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未扣案〉,敲破停放於該處路邊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份證、存摺、SAMSUNG手機1支、消費券新台幣〈下同〉1900元及現金約2、3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消費券等取出花用殆盡,手機則持至 吳鎮武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79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店〈下稱仲冠手機店〉變賣得款1000元,而該皮包連同其餘證件,則丟棄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平橋下。嗣於98年6月1日經警至仲冠手機店查贓時,始發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吳鎮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冠手機店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敲破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係使用機車大鎖為竊盜工具,該機車大鎖雖未據扣案,惟機車大鎖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6月3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用以竊盜之工具機車大鎖,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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