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8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
8鄰大北坑24號之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時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9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L981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8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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