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已因他案入所執行,迄今年始執行勒戒,而抗告人因案所應執行之刑期,應逾30年,是以將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實益,且抗告人在獄中執行,怎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64分、臨床徵候為2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9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人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抗告意旨謂,其尚有逾30年之徒刑待執行,將之執行強制戒治,並無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現係因強盜罪等案受徒刑執行,與本案無涉,且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是以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