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復自98年8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友人處,飲用2杯多米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朱桂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2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前道路,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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