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前鎮國小西側進行所承攬「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埋設管線工程,該施工處所北邊前鎮河橋上設有油管,伊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召開之會勘會議中,告知高雄市政府該區域埋設有油管,並將詳細剖面圖交予高雄市政府,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繪有管線埋設位置之平面圖檢還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竟未將該油管埋設位置告知被上訴人三勝公司。且伊之巡管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巡管線時,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三勝公司施工人員在該區域內埋有油管,被上訴人三勝公司應知施工地點下面設有輸油管線,應小心施工。詎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事先既未善盡探知義務,並疏於注意,而挖破伊所埋設之十六吋油管,造成漏油污染,致流出八十一.一七公秉原油,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因漏油事件遭民眾圍堵,支出由保警前往警戒之人力支援費用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此部分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三勝公司連帶賠償。又挖破輸油管線既係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之過失所致,則漏油所致之污染,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即負有清理責任,惟當時因情況緊急,一切均以儘速清除污染為要務,故在責任歸屬未究明前,伊即先行發包清理前鎮國小及前鎮河之污染,支出清理前鎮國小污染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清理前鎮河污染費用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前鎮河污染使用浮油分散劑二十萬元,此部分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應連帶返還等情。求為命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中油公司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又中油公司未將油管依法埋設於計劃道路內,而係埋設於前鎮國小校園內,且埋設深度僅為七十公分,其上未敷設警示帶,未合規定。另中油公司未將上開被挖破之油管埋設位置平面圖及剖面圖檢送,亦未套繪於伊之主辦單位新工處所交付之現況圖上,並交還伊以為設計。其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結論所指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位置並非正確,且自稱與實際位置「略有偏差」,均未盡告知義務。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工前會勘時,復未告知上開位置埋設有油管,且未將系爭油管遷移埋設於所分配之區域內,中油公司之巡管員亦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有埋設系爭油管。是伊不知上開位置埋有油管,自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再者中油公司主張之損害尚有不實,且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三勝公司則以:中油公司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交付伊之設計施工圖在上開位置並無中油公司之油管,伊完全依照該設計施工圖施工,中油公司亦未告知伊該位置埋有油管,伊之施工並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中油公司主張三勝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之主辦單位新工處發包之「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埋設管線工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前鎮國小西側新圍牆外施工,欲從新圍牆西側旁之U型溝,挖一連接溝連接西邊新生路旁之排水溝時,挖破中油公司在該處所埋設深度為七十公分之十六吋油管一支,因而造成漏油污染之事實,業據中油公司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為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高雄市政府興辦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係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且其主辦單位高雄市政府所屬新工處將上開埋設管線工程交由三勝公司承攬施工,係屬私法行為,三勝公司並非受高雄市政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故若因上開工程施工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自有民法之適用。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辯稱本件工程係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行為,三勝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之系爭工程,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中油公司主張其權益受侵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系爭工程設計前,曾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則事宜召開會勘會議,而會議之前其寄予中油公司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七高市工新㈠字第六三五四號會勘通知書上載明「附件:圖乙份」,嗣於會勘後,中油公司依該通知書函復高雄市政府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七七工木字第0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亦載明「附件:圖一張」等情,有上開會勘通知書及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之承辦人 黃良男 亦證稱中油公司函覆之上開0三七號簡便行文表有併寄附圖等語,足見高雄市政府寄予中油公司之會勘通知書所附之圖即系爭工程範圍之平面圖,中油公司針對該通知書函覆所附之圖當係該平面圖,應無疑義,故證人即中油公司之承辦人 姜書森 證稱:「高雄市政府在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有寄系爭工程管線會勘通知單,有附平面圖,我把該平面圖與管線圖比較,發現在前鎮國小西側附近有埋我們的油管,我就在他們的平面圖上標示油管位置,並將該平面圖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回高市政府」等語,自可採信。該簡便行文表之附圖當係中油公司將系爭油管埋設位置套繪於高雄市政府所附之平面圖後檢還,堪予認定。至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之承辦人黃良男證稱:「會勘現場有發現況圖給他們套繪,但他們寄回的不是現況圖」云云,僅能證明中油公司未將油管埋設位置套繪於會勘現場所發之「現況圖」檢還,尚難因此遽認中油公司未將油管埋設位置套繪於上開會勘通知書所檢附之「平面圖」後檢還。高雄市政府既承認收受上開簡便行文表,而否認有收到該附圖,顯不足採。證人姜書森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表中油公司參加上開會勘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以七七高市工新㈠字第七一三七號函寄達之會勘紀錄,即在其內部之收文箋上註明「本工程在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內埋有本廠管線,於開會時,業已將詳細位置剖面圖,提供新工處作參考」等語,並經其上級核閱後存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七七高市工新㈠字第七一三七號函及中油公司內部之收文箋附卷可稽。當時兩造並無任何糾紛,亦無預見可能有糾紛之情,苟證人姜書森未於會勘時交付系爭油管位置之「剖面圖」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斷不會於其內部收文箋為如上之記載。故證人姜書森證稱:「我們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如期參與會勘,該次會勘時,我們有將油管埋設的位置詳細的剖面圖當面交給新工處出席人員」,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設計前會勘會議時係提供編號B|四三四一○、B|四三四一一兩張剖面圖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等語,並提出該剖面圖為證(剖面圖證物外放),亦堪採信。由上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及所交付之剖面圖,第○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平面圖,應足以顯示本件工程內有系爭油管存在及其位置所在。高雄市政府若仍未確定油管之位置,理應再度要求中油公司提供詳確位置,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如是處理,益見中油公司主張當時油管位置甚為明確,自可採信,而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將上開工程發包與三勝公司承攬施工時,其設計施工圖並無系爭油管位置之記載,高雄市政府亦未告知三勝公司關於系爭油管之位置,且未會同或通知中油公司試挖,致承攬之三勝公司不知有系爭油管而挖破,高雄市政府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中油公司油管被挖破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查三勝公司承攬工程之設計施工圖並無施工地點有埋設系爭油管位置之記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定作人高雄市政府亦未告知系爭油管存在,而上開施工設計圖既係高雄市政府經會勘、審核後所核准,業具公信力,客觀上足使一般承攬人產生相當之信賴,因此三勝公司依圖施工,縱使未主動探詢有無油管,尚難認有何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責任可言。中油公司雖主張伊之巡管人員分別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在巡管時,均以口頭指示三勝公司施工人員在施工處下面埋設有油管,應特別注意安全,當時三勝公司施作前鎮國小西側圍牆東移之工程云云,並提出巡管紀錄表二張為證。惟查該巡管紀錄表之記載為三勝公司所否認,中油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勝公司係在設計施工圖中A|三○之箱涵施工,並非在前鎮國小西側施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當天則在A|三○之箱涵施工,及在A|八、A|十處為級配滾壓施工,亦非在前鎮國小西側施工,有三勝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三勝公司所稱該A|三○距前鎮國小約
七、八百公尺,A─八距前鎮國小約五百公尺,A─十距前鎮國小約四百公尺一節,為中油公司所不爭。且前鎮國小西側圍牆由東往西內移工程,由前鎮國小另行發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工,同年六月十六日完工,翌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前鎮國小之教務主任 魏清良 證述屬實,並有監工日報表載明承辦廠商為「永欣土木包工業」可稽。參以中油公司提出上開巡邏紀錄表之巡管員 李德舒 亦證稱:前鎮國小圍牆工程與人行道工程是否同一家公司施工我不知道等語,故其亦不確定是否告知三勝公司之施工人員有埋設系爭油管之事。中油公司主張伊之巡管員有在前鎮國小西側告知三勝公司之施工人員關於地下油管之事,不足採取。又本件施工現場並無設有油管警告之標示,而施工現場北邊之前鎮河上雖裝設有中油公司之油管,惟施工現場無法看到前鎮河上之油管,業經原法院勘驗在卷,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參。且前鎮國小西側圍牆由東往西內移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工,而中油公司在該新圍牆旁建造之U型溝二六三.五公尺長,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挖破系爭油管前,亦已全部完工,在U型溝西側新生路邊亦有既有之排水溝,與U型溝平行,相距約九點四公尺等情,為兩造所承認,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足見三勝公司挖破系爭油管前,前鎮國小之新圍牆及其旁之U型溝、新生路旁既有之排水溝均已建造完成,且無油管妨礙施工之情事,是依現場客觀情事觀之,三勝公司在挖掘U型溝與排水溝間之連接溝時,自難猜測其地下有系爭油管存在,尚難以三勝公司施工現場北邊之前鎮河上裝設有中油公司之油管,即認三勝公司未注意地下油管,為有過失。中油公司雖又主張三勝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挖掘至混凝土時,仍不知警覺,反將怪手挖斗卸下,換裝鑽頭,試圖將混凝土打穿,因而挖破系爭油管,有違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係位於前鎮國小西側舊圍牆以東,新圍牆以西之處,中油公司並以依編號B四三四一一號圖所示,遭挖損油管位置與舊圍牆間約有六十至一百公分之距離,而證人即三勝公司司機 林輝憲 證稱:我當天是第一天去工作,沒有人告訴我該處有油管,我也沒有看到巡管人員,我是挖舊圍牆下方的基礎層,基礎層本來就是水泥做的,所以不知道水泥裡面是油管等語。是施工人員挖到混凝土,係誤認為舊圍牆之基礎,因而以怪手清除,且本件設計施工圖並無系爭油管之記載,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示:一般土木工程設計經驗於地下埋設管線時,為免日後其他單位施工挖損原有之地下管線,常設置各項保護及警示措施,而採用以澆置混凝土於地下管線上方之方式為其中之一種保護管線措施。另目前市區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為免挖掘時挖損地下管線,一般於管線上方尚須回填級配、砂石、敷蓋警示帶以為警示一節,有該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三號函可憑。因此,目前一般地下管線均於管線上方尚須回填級配、砂石、敷蓋警示帶以為警示,惟中油公司表示,警示帶從何時開始,中油公司無資料可查詢,最早的資料是六十八年等語。是事發時警示帶之規定業已行之十餘年,一般施工人員若無特予告知,尚難判斷於五十七年間埋設有油管,故就當時客觀情事觀之,即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至證人林輝憲雖證稱:舊圍牆已經拆除,是我前幾天打掉的等語,雖證人即中油公司之巡管員李德舒證稱:該處先前的施工單位,我曾經告訴工頭等語,但尚無法證明該工頭已轉告證人林輝憲有油管其事,故難認證人林輝憲有何過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施工中如遇有障礙物,未能按照核准圖說,應隨時聯繫養護工程處派員處理並應將變更計畫有關資料報養護工程處備查」,惟該處既為舊圍牆附近,施工人員既誤認為舊圍牆之基礎,則無「遇有障礙物」之情況,故怪手司機林輝憲在挖掘至混凝土時,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亦難認有施工不慎之過失。系爭油管係於五十七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而埋設之事實,業經中油公司提出高雄市政府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0一八六三三號函影本及譯文可考,並為高雄市政府所不爭,而該函所指計劃道路並未限制為快、慢車道,或不得設置於行人道、或校園內,高雄市政府徒認計劃道路係指快慢車道,並抗辯中油公司未依規定將油管埋設於計劃道路之快、慢車道內,而埋設於前鎮國小圍牆內,依法不合云云,惟均未提出其權責所規劃之計劃道路係在何處,及中油公司埋設地點與計劃道路有何差距之事證,尚非有據,不足採取。又高雄市政府之新工處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會勘會議固載為「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內埋有管線」,該「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究在何處,依高雄市政府就本件工程所繪製之平面圖所載,顯示「3.2M寬紅磚銜接既有紅磚」、及「原有人行道紅磚寬6.8M」,二者合計為十公尺,是所謂「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係指前鎮國小以西,新生路以東之位置甚明,而非拘泥於「前鎮國小『舊圍牆』西側十米綠地」之解釋,因此該會勘會議結論㈦乃有:「有關仁愛國小、前鎮國小及前鎮國中校舍,圍牆牴觸公共設施部分,原則上仍依照都市計劃寬度設計」之記載,足見前鎮國小之部分校舍亦位於該「十米綠地」內,而自事後拆除舊圍牆,在十米綠地之東側興建新圍牆(即圍牆東移)之情事觀之,該前鎮國小之舊圍牆應越界建於十米綠地內無疑。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由新生路慢車道與人行道交接處,量至圍牆(當時已為新圍牆)旁集水井中間位置,長度為九.四公尺,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足按。而該集水井乃緊鄰新圍牆,距離不到一公尺,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兩者合計約十公尺,是尤足認該「十米綠地」應指前鎮國小新圍牆以西,新生路以東之位置,即為目前之人行道,至為明確。惟當時尚無新圍牆之設置,則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指稱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自係指該十米綠地位於前鎮國小之西側,且包括前鎮國小西側之部分校舍在內,並非指前鎮國小舊圍牆以西之位置。再依上開會勘會議結論㈦所示,高雄市政府對於前鎮國小舊圍牆占用十米綠地之情應知之甚詳,中油公司於會勘會議並無將系爭油管埋設於舊圍牆以東誤為舊圍牆以西之事,高雄市政府亦無誤會之虞。再者,依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姜書森所提出,高雄市政府並無否認其記載真正之編號B|四三四一○、B|四三四一一兩張剖面圖所示(證物外放),系爭油管之走向一部分在前鎮國小舊圍牆西側(即原校園外)、另有部分在前鎮國小舊圍牆東側(即原校園內),顯見該舊圍牆係在系爭油管埋設後所興建使然,否則,茍該舊圍牆先行興建,衡情埋設油管斷無忽而埋設於舊圍牆西側,忽而埋設於舊圍牆之東側,增加施工之困難,且無必要。從而,本件係前鎮國小於埋設油管後逾界興建圍牆,致該油管位於校園內。高雄市政府所稱中油公司未按計劃道路將油管埋設於校園內云云,殊非足採。又中油公司之營繕工程施工標準規範係在六十七年元月一日始編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在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布,而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係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所訂定,有該規範封面影本及該管理規則、管理辦法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亦自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就是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是在本件埋設後才頒布,而系爭油管則於五十七年間埋設,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埋設時當然無上開規範及管理規則、管理辦法之適用,高雄市政府抗辯中油公司油管埋設深度不符所定之一百二十公分,以混凝土包覆不合該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且依五十七年當時之法令,並無法證明應於油管上埋設警示帶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四六一四號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高市土技字第00七0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高市土技字第0一一三號函足憑。依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函示固另稱:「為免日後其他單位施工時破壞原有之下管線,常採用警示帶或混凝土標示塊或以澆置混凝土於管線上方等各項不同之保護方式」,「一般土木工程設計經驗於地下埋設管線時,為免日後其他單位施工挖損原有之地下管線,常設置各項保護及警示措施,而採用以澆置混凝土於地下管線上方之方式為其中之一種保護管線措施。另目前市區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為免挖掘時挖損地下管線,一般於管線上方尚須回填級配、砂石、敷蓋警示帶以為警示」等語,是本件中油公司埋設系爭油管已以澆置混凝土之方式,即屬警示及保護管線措施,至於管線上方回填級配、砂石、敷蓋警示帶以為警示乃係目前之措施,尚不得推測五十七年間亦應為此種警示方式。被上訴人三勝公司所提出載有應埋設標示帶之相關資料圖說,均屬五十七年間以後者,不足採為中油公司疏未敷蓋警示帶之證據。又系爭油管係位於十米綠地之計劃道路,埋設時之路況雖已不可考,然事發時位置係在人行道之下方,埋設深度為七十公分,為兩造所不爭,是符合事後所訂定之「高雄市市區道路規則」第七十一條:「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之規定,難謂其埋設之深度與本件漏油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勝公司認應埋設一百二十公分云云,實屬無據。另中油公司雖未將會勘時取得之「現況圖」套繪系爭油管位置後送還高雄市政府,惟中油公司既已將會勘通知書所附之平面圖套繪系爭油管位置後送還,且於會勘時亦已交付系爭油管之剖面圖,業如前述,顯已達告知系爭油管位置之效力,並不因未再套繪「現況圖」送還,而影響其告知之事實。再中油公司函復高雄市政府第○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內已表明「本工程範圍內有本總廠地下油管」,並檢還套繪之平面圖,雖其下文又稱「其實際埋設與圖示位置可能略有偏差,貴施工前請先行試挖並與本總廠 姜書森君 聯繫」等語,惟查該油管係於五十七年間所埋設,自埋設起迄該簡便行文表發文時止,已歷二十年,其間地形地貌已有變動,且依一般工程經驗,比例尺計算之誤差為工程圖客觀上無法避免,是中油公司主張其實際埋設與圖示位置「可能略有偏差」,乃係指客觀上無法避免之誤差,即堪採取。高雄市政府既未就中油公司所交付之平面圖及剖面圖之圖示位置與實際位置究有何差距予以舉證,僅以承辦人員所述「可能略有偏差」,即認中油公司人未盡告知之義務,尚非足採。況中油公司為慎重計,已請高雄市政府先聯繫試挖,願予配合等情,再依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其結論㈩乃記載「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要時,請旭屋顧問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等語。且本件工程開始之初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時,中油公司已表明前鎮國小圍牆旁埋有油管,中油公司當時已盡告知之義務,則中油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興仁國中前會勘時,雖未再表明前鎮國小圍牆旁埋有油管,亦難謂中油公司有未盡告知之義務。高雄市政府所辯中油公司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略有偏差,並請伊試挖,有未善盡告知義務過失云云,委無足採。高雄市政府雖抗辯中油公司未將與本件工程抵觸之油管遷移至分配位置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分配圖,係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召集各管線單位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會議室協調,擬定高雄市十七公尺寬等道路各種路型埋設管線位置圖而來,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七高市工養處字第四七八一號函可參,中油公司既無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埋設或拆遷系爭管線,則高雄市政府應無誤認中油公司業將系爭管線遷移至分配位置之可能。且管線是否牴觸工程,應依工程設計為認定,本件設計施工圖既無記載有無牴觸之情形,中油公司自無遷移管線之必要,高雄市政府所稱系爭油管之實際位置與新生路道路斷面圖之核准埋設位置相差二十餘公尺云云,自非可採。至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規範各管線單位必須將公共工程地區內之管線遷移,且中油公司於本件工程中並無因埋設或拆遷管線而需挖掘道路之情形,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中油公司並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言。查證人即中油公司之系爭油管之巡管員李德舒證稱:「我是負責凱旋路到漁港路有十幾個據點,據點附近有在裝修或挖掘時,我就告訴他地下可能有油管,如果有看到漏油情形,就趕快通知中油來處理,只要看到挖土機在附近就告訴他。(本件事發時)我是在漁港路附近巡視,後來勞務中心通知我,我才知道。當天我巡視過那裡,沒有看到挖土機。」等語。證人林輝憲證稱:「我當天是第一天去工作,沒有人告訴我該處有油管」等語。三勝公司並稱:我們第一天去施工時,只有怪手的工作,怪手到場就挖到油管,怪手到場前沒有做其他的工程,怪手幾分鐘就挖到油管等語。足見該連接溝工程係第一天施工,中油公司之巡管員巡視該處時,尚未施工,而施工人員甫到場施工數分鐘即挖破油管,巡管員當時已巡查至他處,而未能及時告知施工人員,是尚難認巡管員當時有何疏失。至三勝公司雖稱:人行道旁之U型溝工程亦為其承作,與挖破之油管距離一米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五日等日均有施工,巡管員均未告知系爭油管之存在等語,並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惟本件挖破油管之施工人員林輝憲並未施作U型溝部分工程,巡管員縱未告知,亦與本件挖破油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中油公司應負過失之責。高雄市政府抗辯中油公司之油管巡管員未提出警告,主張中油公司與有過失,不足採取。茲就中油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后:㈠原油流失損害部分:中油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流失原油八一.一七公秉,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之購油成本平均為每公秉六.三桶,每桶十八.六六五美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半屏山輸油站油量核對單、及輸入原油裝載報告為證。高雄市政府雖以該單據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惟記錄油量送出及收到數量係中油公司之日常事務,而本件事故確實造成原油外溢,前鎮國小及前鎮河嚴重污染,為兩造所不爭,則中油公司顯然受有原油流失之損害,中油公司提出之前開單據應可信為真實。又中油公司主張實際購油成本因牽涉購油來源有數國家地區,且所漏之油係何時購入,無法完全辨明等語,亦與其所提出之輸入原油裝載報告記錄情形相合,更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從而中油公司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之購油成本平均為每公秉六.三桶,每桶十八.六六五美元,並以一美元兌換二十六元新台幣計算其流失原油之損害計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核有所憑,應予准許。㈡保警警戒之人力支援費用及招待記者、召開居民協調會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業據提出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十五張為證,堪信真實。本件油管遭挖破致原油流失,污染前鎮國小及前鎮河,造成居民圍堵上訴人之前鎮儲運所,上訴人為維護社會安全,而請求保警前往警戒,並為化解居民之圍堵,召開協調會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本件油管遭挖破事由,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高雄市政府雖抗辯中油公司於油污事件發生之初,倘迅為必要之措施,防止油污之擴大,當不致引起居民圍堵及請求警力戒護,此支出係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云云。惟證人即施工人員林輝憲證稱:僅輕輕碰到,油就出來了,工地主任說先用板模覆蓋,結果無法覆蓋,就指揮我以怪手用土加以覆蓋,結果無效,只好去通知中油前來處理等語。是施工人員盡力補救無效後,始通知中油公司,足見中油公司並無怠於處理本件漏油事件,高雄市政府所辯,尚非足採。以上二項合計為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定作人高雄市政府之過失,致中油公司之油管被挖破,造成石油污染,高雄市政府自有清除石油污染之義務,而高雄市政府未予清理,中油公司為舒解民怨而迅速清理,即係為高雄市政府管理事務,故其清理前鎮國小及前鎮河之污染而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高雄市政府償還。茲審酌中油公司請求償還之項目及金額如后:㈠清理費用部分:中油公司主張其先行發包清理前鎮國小之污染支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及清理前鎮河污染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統一發票及工程發包請款單各二紙為證,並分別經承攬清理之連紀商業有限公司經理 邱訂助 、倉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傳盛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㈡、使用浮油分散劑部分:中油公司主張因清理前鎮河油污而使用浮油分散劑八桶,每桶二萬五千元,計二十萬元,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工具借用單及出料清單等為證。而清理水上油污必需使用浮油分散劑,亦為高雄市政府所不爭,且依上開單據所示,該浮油分散劑之使用亦經中油公司內部核發之程序,出料清單中係逐日記載出貨品名、數量,應無造假之可能,是中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應予准許。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經中油公司告知系爭油管位置後,於交由三勝公司承攬施工時,未於施工圖上註明系爭油管位置,致三勝公司不知而挖破,為有過失。而三勝公司承攬施工時,並不知有系爭油管之存在,現場客觀上亦無從知悉,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四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三勝公司連帶賠償,自非有據。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一千四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予以准許,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中油公司及高雄市政府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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