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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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某麵攤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沿一五八號公路由西向東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車行至雲林縣○○鎮○○里○○○路二七‧五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光線稍暗,惟視距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未及時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四三號重機車,搭載其年僅十歲之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欲左轉往虎尾鎮安溪里而打左方向燈停在該處慢車道等待左轉之甲○○人車;俟車行至距甲○○人車僅三、四公尺時始予發現,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後方,使該機車向前滑行約六三‧六公尺後始停下,甲○○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一、十二胸椎骨折、腹部鈍挫傷、骨盆骨折併右側髖臼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與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甲○○與乙○○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後,經警發覺因上開肇事遺留在現場之BO–二一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經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
二、案經甲○○及甲○○之配偶 黃英俊 獨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中關於案發過程之指述情節相符,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偵查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張、被告酒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警卷,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且依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往前推算至被告當天開始駕車時即十七時三十分許大約有四小時又二十四分,以四小時整數及依人體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每公升0.0五毫克至0.0七五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CC0.0一公克至0.0一五公克)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至0.七四毫克,據統計其駕車之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十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前揭之自白,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在偵查中辯稱當時時速僅五十五公里云云。查被告肇車後所遺留之煞車痕雖僅十二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上開煞車距於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之車速僅介於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000廠牌之進口轎車,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可參,性能良好,且被害人甲○○經撞擊後,彈起撞毀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陳,並有上開肇車車輛照片可參,另被害人所騎機車經撞擊後更往前滑行達六十三.六公尺,亦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足信無誤,則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力已因上開撞擊而部分抵銷,是上開煞車痕之距離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之行車速度甚明。況且,被告既然是肇事逃逸,則其是否於肇事後有將車煞停,亦有可疑;而依上開被告衝撞被害人人車之力量甚大以觀,被告之行車速度,應不止於如被告所辯時速五十五公里所能造成,故被告前揭對於行車速度之辯解應無可採。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光線稍暗,惟視距尚佳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無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現停在慢車道等待左轉之被害人甲○○人車,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甲○○、乙○○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上開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駕車自後追撞前車肇事,通常亦足以使人產生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也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丙○○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駕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甲○○及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撞傷被害人後,未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一過失行為而使被害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且被告所犯該過失傷害罪,係由於其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後,仍駕車上路,漠視路人及行車安全,且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而被告肇事後竟僅為規避刑責即逃逸無蹤置被害人之生死於不顧,和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黃英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又拒不依約給付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且惡性非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肆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捌月;所犯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捌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說明公訴人求刑三年,尚嫌過重,不予准許等語。本院經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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