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四四五七號、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二、十三、附表(二)編號一及三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附表(二)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各一顆、七、十、十一、十四至二十
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二、十三、附表(二)編號一及三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附表(二)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各一顆、七、十、十一、十四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未經許可,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由甲○○出資,囑咐丁○○尋找可製造改造子彈彈殼之工廠,丁○○乃至台南縣○○鄉○○路○段○○○號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設之工廠,委請「狗仔」代為製造子彈彈殼,每製造一顆子彈彈殼代價新台幣(下同)二、三十元,共委請「狗仔」製造子彈彈殼達五、六百顆,丁○○再將上開彈殼交給甲○○,由甲○○將部分彈殼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有部分彈殼、彈頭則尚未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六顆、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五(其中具殺傷力者),及編號六所示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搜索查緝 鄭有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二樓執行搜索,偵查員己○○、辛○○則在樓下戒護,己○○自該大樓監視器中發現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自後門車庫進入,即前往應門,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即往外衝,己○○及辛○○隨即追出,己○○在車庫抓住其中一人之衣領並互相扭打,嗣為其掙脫並往巷口逃逸,己○○自後追躡,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己○○射擊三發,幸均未擊中,己○○始倖免於難。甲○○及該不詳姓名之人逃至和緯路五段某處時,甲○○持槍攔下正行駛至該處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將槍抵住乙○○腰際,脅迫乙○○迅速駛離現場否則開槍,乙○○乃依甲○○指示沿台南市五○○○區○○○路往灣裡方向,至灣裡路巷口始下車逃逸。甲○○於上開槍戰案發後,為避免警方查緝,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改造之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持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交給丁○○,丁○○明知上開槍、彈為違禁物品,仍基於寄藏之故意,將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改造之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藏放在上開住處內。甲○○與丁○○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基於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在丁○○上開住處,由甲○○在丁○○住處內教導丁○○改造槍枝之方法,並由丁○○於改造槍枝過程中負責改造滑套及鎖螺絲,而共同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有部分槍枝尚未改造完成。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彈殼二十一顆、彈頭十七顆,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者)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嗣改編○○○鄉○○村○○路○○○巷○○號),由甲○○向丁○○取走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者),再由戊○○開車載至台南市○○路○○○巷內一網際網路店,甲○○另連絡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甲○○離開,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查捕,甲○○、丙○○發現警車一時心虛乃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將丙○○逮捕,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甲○○所有手提袋一個,內裝如附表(二)之物,甲○○則乘隙逃逸。嗣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連絡戊○○騎乘機車至台南市五○○○區○○○○路某處,會合後,甲○○即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台南市○○路○段與建平路口,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發現再前往查緝,甲○○見警加速逃逸,然為警追捕而查獲。警方查獲甲○○後,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物,而查獲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持有手槍或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曾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不知該日發生槍戰之事,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一、二天有坐過丙○○的車一次,但是四月二十二日則未搭乘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遭警方追緝,本件查扣的槍、彈都不是伊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伊亦未曾到過丁○○住處,本件係警方刑求栽贓,丁○○係配合警方栽贓伊」云云。
(二)經查:
1、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⑴證人己○○(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於偵查中證稱:「台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查案,伊與偵查員辛○○在樓下戒護,發現有二不詳姓名之人欲自後門進入,乃前往應門,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迅速逃逸,伊自後追躡,遭其中一人持槍射擊三發未中,嗣查出該持槍射擊之人即為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根據線報去查資料,我和辛○○在台南市○○路的大樓監視器看到大樓外有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持槍對我射擊,我在現場查到一、二個彈殼,都有送去鑑定,監視器沒有錄影帶,甲○○與我發生扭打並持槍射擊我(並當庭指認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去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搜索時,現場有六、七人,伊與辛○○在一樓監視在場之人,從監視器有二人自車庫進來,在場人其中之一佯裝要上廁所卻擋在中間阻擋我們去抓人,我撥開後去抓人,在車庫與甲○○有短暫扭打,被他掙脫,被告甲○○從巷子跑出去後,對伊開二、三槍未打到,伊開槍還擊五槍,亦未打到被逃脫,確係被告甲○○所開槍,伊在本件查獲之前及查獲之日即有寫報告書,當時即指出係被告所槍擊」等語(見上訴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於本審訊問時證稱:「在現場時,我與辛○○發現甲○○想逃走,我與他在一樓扭打,他跑到一巷弄,對我開了三槍,我還擊五槍,那時我腳部受傷,無法繼續追跑,才讓他們逃走的。」、「(你看到甲○○拿槍射擊你?)是,我與他面對面。」、「(你與甲○○扭打?)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所屬分局長核可之報告二紙,載明確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查獲鄭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巷道持槍對伊射擊者為被告甲○○等語,在卷可稽(詳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且當日射擊後留在現場之彈殼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八十頁)。
⑵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時,遭甲○○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攔車,甲○○等二人上車後,持槍抵住伊之腰際,要伊駛離現場,否則發生槍戰第一個打死伊,伊載他們經五○○○區○○○○路往灣裡方向駕駛,在濱海公路時看見警方的巡邏車,他叫 伊左 轉進灣裡,後在灣裡路某巷口他們始下車往巷內逃逸,於下車時還恐嚇伊不可以報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到警局來指認時,有當面看到甲○○本人,伊可以確定就是他持槍攔伊車,但因伊看到他本人會害怕,怕他對伊報復,所以不敢當場指認,至今才來指認並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六十九頁)。按證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如甲○○未曾持槍脅迫乙○○駕車載伊逃竄,證人實無誣攀甲○○之理,且徵之後述被告持槍彈搭乘戊○○車子至台南市○○路○○○巷內一網際網路店,其後再坐丙○○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為警查捕,甲○○則乘隙逃逸情節,及被告甲○○自承於台南市灣裡認識住灣裡之 陳清駿 ,與他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縣市議員選舉期間,至嘉義縣朴子市幫一個大姐助選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上訴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而該陳清駿係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鄭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局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可查,足見被告甲○○在台南市南區灣裡一帶甚熟,則證人乙○○前開所證渠被被告以槍抵住腰際,要其開往灣裡後下車逃逸等情堪認屬實。
⑶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亦供稱:「甲○○表示於一個月前
與警方發生槍戰,所以查扣之物品不方便放置在他的地方,而要放置我家,我們因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才讓他暫時借放,..(問:甲○○告訴你與警方發生槍戰時,有無告訴你他們有幾個人開槍?)他告訴我說有二個人去,但另一個人有無開槍我不清楚, 慶仔 (即甲○○)只說他開槍而已,..他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在我家中親口告訴我說,他在一個月前在台南市區內和警察發生槍戰」等語(見市警局第一五五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告訴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南市與警方發生槍戰」、「他說他與警察發生槍戰,原放的地點怕危險才載到我家寄放」、「(問:甲○○與警察發生槍戰,你何以知道?)甲○○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到我家中,他說他上個月在台南市北區與警察發生槍戰,還有一個人,那人曾與他到嘉義去為別人助選,那個人很會紋身,這都是甲○○到我家告訴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於原審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底,甲○○有一次到我家跟我說,他和他朋友在台南與警員發生槍戰」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仍供稱:「在九十年十二月底他把東西拿到我那裡時,他有跟我說在一個月前在和緯路那邊有與警察對開」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九頁)。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友人,甲○○既願將扣案之槍彈寄放在丁○○住處(理由詳後述),足證二人間交情非淺,丁○○上開所謂聽聞甲○○親口所說與警方發生槍戰等語,應非杜撰而係真實。
⑷參諸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跟甲○○比較熟,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他
,他說在和緯路跟警員槍戰之事,他說沒有什麼事,只是在做一些改造槍彈之事。」、「問:(在和緯路跟警員互相開槍是他跟誰?)答:我不知道,我只聽他說那陣子他有在和緯路那邊跟警員開槍,至於他跟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雖非親眼目睹,惟與上述各證人所述則不謀而合,足認被告甲○○確有對其提起槍戰之事,再參諸證人己○○明確陳述是甲○○持槍向伊射擊等語,堪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確曾持槍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大樓外,並曾開槍向警員射擊,甲○○並於逃離現場後,又持槍脅迫乙○○駕車載伊逃逸無誤。
⑸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認識住台南市灣裡之陳清駿,與他在九
十一年一月間縣市議員選舉期間,至嘉義縣朴子市幫一個大姐助選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上訴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對陳清駿之行動電話監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起監聽到陳清駿與綽號「 童哥 」之對話:「童:那個慶仔(即被告)情形現在到底怎樣?駿:兩邊都把他咬住了」、「童:他現在是只有 粒仔 的事情嘛,持有這條嘛,之前那條有沒有?駿:也是有喔」、「童:你今天有沒有和老伯一起去看慶仔?駿:沒有」、「童:去哪裡抓?駿:在我們這邊村莊,先沒抓到,晚上出去就被抓」、「童:在第二分局刑事組處理?駿:是啊」、「童:他們現在是只有持有這條而已,還是包括之前跟警察對開那條?駿:跟警察這條也有」、「童:有沒有人去指認?駿:有啊,工廠這邊被抓去,人家說他有說起」、「童:那個蜥蜴在幫他處理嗎?駿:是啊,他說這二天要請律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帶老伯去」、「童:老大今天下午叫我過去,我說我要跟你們了解一下看情形怎樣,我比較好跟他報告,老大他現在要出國辦事還要忙這邊?駿:我知道」、「童:你每天睡醒就打電話問老伯看處理情形,你至少每天一通電話給我?駿:好啊」、「童:把慶仔說出來是誰的人?駿:算他自己市內認識的人」、「童:那個人是誰?駿: 阿泰 (丙○○)啦」、「童哥:幾歲的人?駿:比我們年紀小」(按陳清駿依警訊筆錄記載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丙00000年0月00日出生)、「童:東西到底是誰的?駿:你看是誰的,童哥你看呢?」、「童:你若問我這句話我就不唸你們了,你們就自己行為注意一點就好」、「駿:是啊,我知道」、「童:最好你過去他那邊,要說就說是通緝的,反正他現在已經通緝了嘛,他絕對沒辦法出來嘛,讓他扛,看什麼條件,這樣處理比較快。駿:是」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依前開通話之情節,陳清駿及綽號「童哥」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其後尚有老大,而要為被告脫罪。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搜索,當場查獲加拿大製DAC廠,口徑九mmDAC三九四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三十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三十發(不包括前開射擊警員己○○所留在現場之彈殼二顆),在場除鄭有和外,尚有 徐新生 、 侯春羽 、 劉蘭婷 、 楊志元 、 楊清國 、 阮士豪 、 陳志雄 、陳清駿、 卓獻中 、林秀云等人,因徐新生供述該槍械子彈為鄭有和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以鄭有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嗣因鄭有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鄭有和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徵之該案陳清駿亦有在場,雖該案在場之人均堅不供稱與警方發
生槍戰之二人為誰,惟依前述被告甲○○與陳清駿等人關係非淺,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在何處,亦不曾至該處云云,即非可採。
⑹被告甲○○雖又辯稱:警方將槍戰現場所遺留之彈殼送鑑定結果,均非本案所
扣得之槍枝所擊發,警方既認為扣案槍枝為伊所有,槍戰現場之彈殼卻非由扣案槍枝所射擊,故足以證明與警發生槍戰者即非伊所為云云,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故警方就其究竟持有多少把槍枝,實無從得知,況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被告丁○○住處取走一把其寄放在該處之改造手槍(理由詳後述),後來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其搭坐丙○○車輛為警追捕,其與丙○○下車分途逃逸,警方事後在其遺留在丙○○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卻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把改造手槍,亦即除其自丁○○處取走一把手槍外,其手提包內原本亦放有一把手槍,由此可見,被告甲○○持有不詳數目之多把手槍,故遺留槍戰現場之彈殼非本案扣案槍枝所擊發,只能證明甲○○尚有其他槍枝未被查獲,而不得因此即認其未持槍射擊警員己○○甚明,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2、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改造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
,係被告甲○○於前揭與警發生槍戰後,為避免遭警查獲上開違禁物,乃陸續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批載運至被告丁○○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寄放等情,業據丁○○於警、偵訊及歷審中供述明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供稱:「(問:上述被查扣之物品〈即附表一所示之物〉,甲○○是何時拿去你住處?如何拿去?)是甲○○以機車多日分批載往我家,約從九十年底就開始載往我家中放置,..因他表示於一個月前與警方發生槍戰,所以所查扣之物品不方便放置他的地方,而要放置我家,我們因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才讓他暫時借放」等語(見警局第一五五號卷第二頁背面);偵查中供稱:「查獲之物品都是甲○○拿過來的,是今年一月拿過來的」、「甲○○說他與警察槍戰,原放的地點怕危險,才在今年一月中旬載到我家中寄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審時供稱:「附表一物品是甲○○寄放在我家,甲○○把附表一的東西放在我那裡時有跟我說是與警方發生槍戰的器械,怕警方查緝,就將東西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於本院上訴審陳稱:「扣案之物品(指附表(一)之物)不是我的,是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他晚上騎機車載過來寄放的,我並未卸責,把責任推到甲○○身上」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雖被告丁○○上開所述寄放時間有九十年底、九十一年一月間、九十年十二月底之出入,但其時間均為九十年底左右,且其提到甲○○是陸續將附表(一)之物品分批載往寄放,可見甲○○應是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為之,故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無誤。
⑵被告甲○○雖辯稱:「上開物品均在丁○○住處所查獲,與伊無關,丁○○為
卸責才推說是伊所寄放」云云,惟同案被告丁○○自警訊時即始終供稱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所寄放,徵之被告丁○○前開供承其本身亦須負刑責,並未因而卸責。又被告甲○○辯護人以丁○○先後供稱甲○○除拿取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外,就是否有拿子彈及幾顆,先後不符,且何以在丙○○車上手提袋內卻有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彈頭十七顆及彈殼二十一顆亦有不符云云。然查,被告甲○○拿取之改造手槍一支,既含彈匣一個,內有幾顆子彈自無法詳看,而被告丁○○始終供稱被告甲○○僅拿一支,而另一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彈殼二十一顆、彈頭十七顆原即放置於被告甲○○帶來之手提袋內,自為被告丁○○所未知,是尚難以被告丁○○所述被告甲○○是否有拿子彈及拿幾顆子彈未相符而遽認被告丁○○所述不實。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手提袋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丁○○處,由甲○○向丁○○取走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再由戊○○開車載至台南市○○路○○○巷內一網際網路店,甲○○復連絡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甲○○離開等情,業經被告丁○○及證人丙○○、戊○○及 王進富 證述綦詳,且四人所述均互核相符: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載甲○○前往台南縣歸仁鄉一位綽號叫〈阿樂〉住處,到〈阿樂〉住處後我們就聊天,後來看到甲○○拿了一把黑色手槍,約下午四時左右一同前往台南市灣裡一家網咖店,到網咖店甲○○打電話叫一位叫〈 泰仔 〉來會合,後來甲○○就坐〈泰仔〉的車離開,大約晚上九時許,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騎機車到五期國平路朋友處找他,我到該處後他就騎我的機車出去要我在該處等候,到該處後甲○○有告訴我那時在灣裡被警察追,沒有被抓到,在網咖店離開時,泰仔開車載甲○○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在聊天時〈阿樂〉就拿了一支手槍交給甲○○,之後他叫我載他去灣裡的一家網咖店,〈阿樂〉是在庭之丁○○,〈泰仔〉是在庭之丙○○,泰仔載甲○○要走,我要去加油時,有聽到警車的聲音,到那天晚上九點多,甲○○再打電話叫我到國平路去找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四十五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傳訊不到庭?)因為我在偵查庭作證後,甲○○家人就來找我,拜託我說好話,我覺得很困擾,所以我不想來」、「(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是否有看到甲○○從〈阿樂〉處拿走一把槍,提示警二刑偵一五三號警訊卷所附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有,是照片中上方的黑色手槍,..與甲○○認識很久,但不常聯絡,法院傳喚不到是因為不想當面和甲○○對質,因為我和他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二一六、二一七頁),於本院證稱:「(問:本案被告甲○○與丁○○改造槍彈之事你知否?)知道,我跟甲○○比較熟,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他說在台南市○○路跟警員槍戰之事,他說沒有什麼事,只是在做一些改造槍彈之事。」、「他說跟丁○○一起研究,我有載他去。」、「(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他攜帶一黑色手提袋先由你駕駛自小客車載到丁○○的住處?)他載何物我不清楚,我有載他到丁○○那邊。」、「(問:甲○○向丁○○取走一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裡面有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你知否?)知道。」、「(問:後來你又開車載甲○○到灣裡路八十八巷網際網路店?)有的。」、「(甲○○於同一天下午五點五十分聯絡丙○○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他離開?)我們一起去的,丙○○已經在那邊,我車子去加油我先離開,是丙○○載他離開的。」「(問:當時甲○○就逃掉?)是的。」、「(當天晚上九點多,甲○○又聯絡你騎機車到五期,甲○○騎你的機車離開?)他說要借我的車子出去逛逛。」、「(他做多少槍枝及子彈?)不瞭解,他自己有攜帶一支,丁○○是在幫甲○○改造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相片二把槍,是上方黑色的手槍,就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在我家拿走的槍沒錯等語(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頁),於原審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至伊處取走一把手槍及子彈,是取走警局卷照片上面那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取走手槍係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照片最上面那枝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九頁);證人王進富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前我有看到「慶仔」(即甲○○)他來拿槍,在丁○○住處與丁○○商量,甲○○去那裡看槍我也有看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我有去丁○○家,我有看到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我和丁○○係表兄弟,我曾在丁○○住處看過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約下午二、三點,我抓松鼠去丁○○家要給丁○○養,當時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丙○○就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坐伊車輛,因遭警方追捕,二人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將丙○○逮捕,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甲○○所遺留如附表(二)之物,自警偵訊至歷審審理均堅指不移,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按戊○○、丙○○、丁○○均為被告甲○○之友人,此亦為甲○○所不否認,而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訊問,戊○○則係警方查獲甲○○時,甲○○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通知戊○○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製作訊問筆錄,此均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渠等三人既非同時為警查獲,且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亦有差異,然三人就甲○○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之行蹤均供述相符,足證三人所述確屬實情,並無串證或誣陷甲○○之情,甲○○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丙○○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
喜樹路口遭警追捕,而分頭逃逸後,經警在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座內側手把採取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甲○○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0七二八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被告甲○○於警查獲時供稱不認識丙○○(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初訊時亦供稱不認識,其後始供稱與丙○○有數面之緣(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十、四十八頁面),於偵查中供稱未曾坐過丙○○的車,惟對前開指紋鑑定沒意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原審則改稱:我認識丙○○約一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那天沒有搭丙○○的車,在前一、二天有搭過丙○○該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告甲○○先後供詞數易其詞,事後圖卸之嫌重矣,益徵前述諸證人所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丙○○搭載甲○○,車上黑色手提包係甲○○所遺留之證詞句句屬實。
⑷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之槍、彈
經送鑑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單位面積動能為二百零六點一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可認定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制式子彈十九顆,其中十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七顆係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六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一顆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彈,具殺傷力;一顆係由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④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⑤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八十五顆,其中十六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五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其中六十九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五十四至七十九頁)。而附表(二)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M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三十四頁)。
⑸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是到台南市○○○路○
段○○○號一家依風精品店內,有店員可作證云云,然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係與戊○○、丁○○會面取槍,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乘坐丙○○之車輛,因遭警追捕而分途逃逸,同日晚上九時許,向戊○○借用機車等情,業據戊○○、丁○○、王進富及丙○○供述如上,且互核屬實,況原審請警方查證甲○○所稱當日下午行蹤,亦未能尋獲其所稱之該店員,有警方復函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是其上開辯解乃卸責飾詞,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3、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甲○○有教我如何作彈殼
、滑套及改造槍械的一些做法,..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一名駕駛一部綠色自小客車載往我家,他至我家裡拿改好的槍枝後就走了」、「我有幫他改過二把九二手槍,還有就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幫他拿去我朋友〈狗仔〉那裡做彈殼,大約是五、六百個左右,平均一個是二、三十元,〈狗仔〉工廠在台南縣媽廟附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甲○○到我家中是拿一把九二手槍走的」等語(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至第四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去年五月改造子彈,十二月份才改造槍械,都在我家中進行,..共改造二把槍,前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他一把,是九二手槍,另一把尚在我家,已被查獲了,..改造槍枝是甲○○教我的,我負責用滑套及鎖螺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於原審時復供稱:「甲○○有一次拿彈殼的外殼問我那裡有在車造,我有幫忙問在媽廟的朋友,車造一枚彈殼約三十元左右,扣案二百三十五顆彈殼都是我媽廟的朋友車改造的,..我沒有改造槍枝,甲○○只教我作滑套,我有幫甲○○改造滑套及鎖螺絲,其餘部分就交由甲○○負責處理」、「(問:甲○○有無找你幫他製造子彈等物?)有,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南縣媽廟製造,是甲○○出錢委託我找朋友幫他製造的,..甲○○有說要教我改造槍械,他叫我協助他作滑套、鎖螺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
二、八十四頁)。按被告丁○○前開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供述俱屬實在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供述甲○○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僅甲○○觸犯刑責,連其本身亦難以免責,然其仍為上開一致之供述,足見其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⑵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改造工具扣案可
證,則依被告丁○○前揭共改造二把九二手槍,其中一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甲○○取走之供述,足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該槍枝業經丁○○、丙○○及戊○○指認在卷),及附表(一)編號二同型式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即為被告二人改造完成之槍枝無訛,而附表(二)編號二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則為改造未遂之槍枝。另附表(一)、(二)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被告二人改造完成之子彈;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則為改造未遂之子彈。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4、被告甲○○辯稱警方刑求栽贓,入其於罪云云,然查被告甲○○就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堅辭否認,警訊筆錄並未有其供承犯行之記錄,自無因刑求逼供而記載不實之情況。徵之前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己○○外,有同案被告丁○○及前開證人丙○○、戊○○、乙○○、王進富等人之證述及前述證物為據,而被告丁○○自警偵訊至歷審審理時始終供述如一,及證人丙○○、戊○○、王進富證述於警訊所述實在,並無刑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八○、二一五頁),是被告甲○○所辯係因警方刑求栽贓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丙○○,然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未著,即無法再予傳訊對質,有拘票二紙在卷可證,附此說明。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寄藏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丁○○關於寄藏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改造工具扣案,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按被告甲○○挾脅乙○○駕車載伊時,尚未令其完全喪失行動自由,尚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仍在同一性範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甲○○持有未扣案九MM制式半自動槍彈之後,另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屬同一概括犯意範圍內,其在持有狀態持續中另犯他罪,不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甲○○及丁○○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間,及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槍脅迫乙○○駕車 載渠 等離開槍戰現場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先後多次改造槍、彈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改造手槍既遂罪、改造子彈既遂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暨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連續改造手槍既遂及連續改造子彈既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其宣告
刑應包括主刑、從刑在內,乃原判決未分別依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遽於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及刑期,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即有未合;(二)又原審認被告甲○○以槍脅迫乙○○開車駛離現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與起訴法條不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三)被告甲○○持有未扣案九MM制式半自動槍彈之後,另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其論罪間之關係,原審未予說明,亦有疏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 陳坤略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甲○○復持槍對維護治安之警員射擊,及本案甲○○基於主導地位,犯後又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聽從甲○○所言犯下本件犯行,然犯後就槍、彈及所知甲○○犯行均能供承詳盡,有利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足見犯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二支、編號四制式子彈九顆、編號五制式子彈五顆(原有六顆,一顆於鑑驗時拆解)、編號六制式步槍彈一顆、編號十二土造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六顆,五顆於鑑驗時經試射)、編號十三土造子彈四十六顆(原有六十九顆,二十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及編號三土造子彈二顆(原有三顆,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經送鑑定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五制式子彈一顆於鑑驗時經拆解、編號八土造子彈一顆、編號九土造子彈一顆、編號十二土造子彈五顆、編號十三土造子彈二十三顆、附表(二)編號三土造子彈一顆,於送鑑時均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持有槍彈罪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又附表(一)編號
三、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附表(二)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改造玩具手槍罪所用,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四至二十四、二十
六、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各一顆,為被告甲○○原先所持有,惟依其所犯製造子彈罪扣案子彈及原料、工具數量之多,且其既連同其他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丁○○住處,並於該處改造槍彈,應認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各一顆,亦為被告等供作改造子彈所用之物無訛,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得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一枝│├───┼──────────────────────────┼────┤│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一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三│改造槍管。│一枝│├───┼──────────────────────────┼────┤│四│口徑九mm(九乘以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十顆│││九顆具殺傷力。││├───┼──────────────────────────┼────┤│五│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六顆具殺傷力│七顆│││。││├───┼──────────────────────────┼────┤│六│口徑五.五六制式步槍彈。│一顆│└───┴──────────────────────────┴────┘┌───┬──────────────────────────┬────┐│七│由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一顆│││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八│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一顆│├───┼──────────────────────────┼────┤│九│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一顆│├───┼──────────────────────────┼────┤│十│彈殼,取十顆送鑑定為外徑約九mm,長約十九.二mm之│二三五顆│││土造金屬空彈殼十顆。││├───┼──────────────────────────┼────┤│十一│彈頭,取十顆送鑑定,其中八顆為直徑約九mm,長約一二│二二五顆│││.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二顆為直徑約八.五mm,長約││││九.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十二│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十六顆│├───┼──────────────────────────┼────┤│十三│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六十九顆│└───┴──────────────────────────┴────┘┌───┬──────────────────────────┬────┐│十四│土造金屬空彈殼,內徑約九mm,外徑約九.五mm,長│三顆│││約一九.二mm。││├───┼──────────────────────────┼────┤│十五│已擊發之信號彈彈殼。│一顆│├───┼──────────────────────────┼────┤│十六│土造金屬空彈殼,內徑約一五.五mm,外徑約一六.二,│一顆│││長約四五mm。││├───┼──────────────────────────┴────┤│十七│口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十八│土造底火墊片及底火連桿。│五包│├───┼──────────────────────────┼────┤│十九│砂輪機(大)。│一台│├───┼──────────────────────────┼────┤│二十│砂輪機(小)。│一台│├───┼──────────────────────────┼────┤│二十一│沖床。│一台│└───┴──────────────────────────┴────┘┌───┬──────────────────────────┬────┐│二十二│鑽床。│一台│├───┼──────────────────────────┼────┤│二十三│接著劑。│一瓶│├───┼──────────────────────────┼────┤│二十四│硬化劑。│二瓶│├───┼──────────────────────────┼────┤│二十五│護進簧。│十八條│├───┼──────────────────────────┼────┤│二十六│火藥。│一瓶│├───┼──────────────────────────┼────┤│二十七│鐵條(短)。│九條│├───┼──────────────────────────┼────┤│二十八│槍機(半成品)。│一枝│├───┼──────────────────────────┼────┤│二十九│老虎鉗。│一支│├───┼──────────────────────────┼────┤│三十│尖嘴鉗。│一支│└───┴──────────────────────────┴────┘┌───┬──────────────────────────┬────┐│三十一│銼刀。│三支│├───┼──────────────────────────┼────┤│三十二│刷子。│一支│├───┼──────────────────────────┼────┤│三十三│砂輪石。│十九支│├───┼──────────────────────────┼────┤│三十四│六角扳手。│三支│├───┼──────────────────────────┼────┤│三十五│鑽頭。│九支│├───┼──────────────────────────┼────┤│三十六│撞針。│六支│├───┼──────────────────────────┼────┤│三十七│鑽頭。│一支│├───┼──────────────────────────┼────┤│三十八│游標尺。│一支│├───┼──────────────────────────┼────┤│三十九│鐵條。│四支│└───┴──────────────────────────┴────┘┌───┬──────────────────────────┬────┐│四十│軸承。│一個│├───┼──────────────────────────┼────┤│四十一│鐵條(長)。│四支│├───┼──────────────────────────┼────┤│四十二│槍管半成品。│一個│├───┼──────────────────────────┼────┤│四十三│製造槍管材料。│二個│├───┼──────────────────────────┼────┤│四十四│軸承。│一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一枝│││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一枝│││手槍(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三│土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四顆│├──┼────────────────────────────┼───┤│四│土造金屬彈殼。│廿一顆│├──┼────────────────────────────┼───┤│五│土造金屬彈頭。│十七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