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丁○○○即何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O三、一O八四四號及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上「 徐貴香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原判決載為 何玉瑩 )為如附表㈡、㈢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會首會員名單如附表㈡、㈢所載,因簽賭六合彩輸錢,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內,於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開標時,偽填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並書明利息,偽造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會員之標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之出示其他到場會員,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而以各該被冒名之人標得該期會款,並以此為詐術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扣除利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冒名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詳附表㈡),上開歷次偽造之標單則於丁○○○於各次冒標後即丟棄而滅失,八十五年十月間丁○○○因無法清償所積欠會員之會款,即離開其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其他會員始知受騙;丁○○○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參與其互助會之 張玉秀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十八鄰紫園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收取會款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向張玉秀佯稱其友人徐貴香購屋需款孔急,希望能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半年,且偽造徐貴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徐貴香為借款人借用現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丁○○○並持徐貴香託其保管之印章一枚,盜蓋在該借據上,將該借據當場交給張玉秀,使張玉秀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原判決誤為十五萬元)之現金給丁○○○,其後借款期限屆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五萬元外,其餘十五萬元丁○○○均未清償,張玉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甲○○、 張振雄 、張玉秀分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不諱言右揭召集互助會標取會款,及持借據向 張秀玉 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偽造借據詐借錢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之互助會,己○○以她的兒子 葉錦財 參加二會,以媳婦 蘇美玉 名義參加一會,己○○先後標到會後,將錢借給伊,利息用來繳會款, 湯育弘 部分,亦是他母親丙○○標到會款後,將錢借給伊,伊有算利息給她,並無冒標會款情事。至於張玉秀之二十萬元,是徐貴香的表姐 江然 妹(已死亡)跟伊說徐貴香要借的,伊不認識徐貴香,借據是 江然妹 拿徐貴香的印章來蓋的,徐貴香的名字則是伊代簽的,後來因張玉秀要買機車,江然妹說沒辦法還錢,因伊是負責人,所以伊自己先領五萬元代江然妹先還張玉秀五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七七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一一O頁、第一一一頁)。
二、惟查:㈠被告係附表㈡、附表㈢所示互助會之會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
本二紙附卷可稽。又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己○○以其兒子葉錦財之名義參加二會,以其媳婦蘇美玉之名義參加一會,又會員湯育弘名義之互助會,係其母親丙○○以湯育弘之名義參加,業據己○○、丙○○於本院前審、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上更㈠第六九至七十頁、本院卷第六三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
㈡按被告先後冒用葉錦財、蘇美玉、湯育弘名義標取互助會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有冒標,都有用標單,蘇美玉他們是在標後才向他們說,標之前沒有先向他們說;伊用他們名義投標,有跟他們講(見原審卷二二頁、三三頁正面),或稱:伊用湯育弘、蘇美玉、葉錦財名義標會,因標會時他們沒來,所以伊用他們名義標到會後,再告訴他們等語(見第三O三號偵查卷七頁反面至八頁正面)。核與證人甲○○證稱:今年(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被告冒湯育弘名義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當時伊親自去標一千九百元,被告說湯育弘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等語(見第一O八四四號偵查卷五八頁正面)相符。
㈢參以證人葉錦財供稱:伊母以其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四會,伊只負責繳錢,
其中有一會是以蘇美玉名義參加,是一萬元的,據其母講只標過一會,沒有借給被告標,有的話是被告在編造的,會首騙會錢,尚未清償全部會款(見上訴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證人即湯育弘之母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沒有以湯育弘名義標到互助會,被告沒有向伊借湯育弘的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觀之,被告確有冒標湯育弘、蘇美玉、葉錦財等人名義標會,足堪認定。
㈣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湯育弘部分先辯稱:他標到二十八萬多元,他再湊成三
十萬借給伊。他來拿會錢的時候,伊問他要不要用錢,他說不用,所以伊就開口跟他借,他才又回家拿錢來湊成三十萬借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嗣後復辯稱:湯育弘名義的會得標後,他母親即丙○○每天買菜都會到伊家聊天,當時還沒到得標款的結算日,她說有人要用錢可以跟她借,伊才告訴她說江然妹要借,因得標款項有二十幾萬,她同意湊成三十萬借給江然妹,所以她就再拿錢來湊成三十萬,沒有寫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其中關於被告係向湯育弘或丙○○借錢,借予自己或江然妹即有所扞格,雖被告提出湯育弘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計算書表明其上有丙○○簽名,可證其無冒標,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以 潘育弘 名義參加附表㈡的會至今還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雖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該「丙○○」三字為其親簽無誤,惟查該計算單上除「丙○○」三字外均屬被告筆跡,丙○○係於何時簽署該單、簽署時該單上有何記載均未可得知,尚難僅憑此簽單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足證被告確有以葉錦財、蘇美玉、湯育弘之名義連續冒標前開互助會,堪資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徐貴香購屋需款孔急,故以徐貴香為借款人向被害人張玉秀借用二十萬元,並交付被告所書上有徐貴香署押及盜蓋其印文之徐貴香名義借據一紙,以取信被害人張玉秀,張玉秀因而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玉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詳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上更㈠卷第七九頁),並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見八十年度偵三四三一號卷第三頁)可稽。依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徐貴香,負責人何玉瑩,而張玉秀不認徐貴香,亦據張秀玉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張玉秀既不認識徐貴香,衡之常情,苟非被告以自己為借款負責人簽署於借據上,張玉秀豈有輕易借款予素不相識之人,況嗣後張玉秀向被告催索債款並要求告知徐貴香地址時,被告豈仍不告知之理。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卻供稱:江然妹跟伊說是徐貴香要借的,伊並不認識徐貴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一一O頁),若被告不認識徐貴香,何以會為一不認識之人向他人借款,而甘任負責人,顯違常情。復按借款時江然妹及徐貴香均不在場,被告卻說是徐貴香要借錢,該二十萬元係交付被告等情,亦據張玉秀於本院前審訊問指訴在卷。查若係江然妹要借錢,何以出具徐貴香之借據,借款人若係江然妹或徐貴香,則於借款時其二人為何不出面,又何需委由被告書寫徐貴香之借據,況江然妹業已死亡,業據被告及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而徐貴香又無確切住址可供傳訊,足證被告係以徐貴香之名義向張玉秀借款,借款人並非江然妹或徐貴香,該徐貴香名義之借據係被告所偽造,堪資認定。再查被告向張玉秀借款時,經濟已陷入困境,復假借徐貴香之名義,偽造其借據持向張玉秀借款,且於借得款項後供已使用,並未交付徐貴香,足證其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極為顯然,而上開偽造之借據亦足以生損害於徐貴香及張玉秀,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明知自己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礙於顏面,冒用徐貴香名義,偽造徐貴香之署押並盜蓋保管之徐女印章於借據上,向被害人張玉秀詐借二十萬元,供己週轉之用,嗣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還給張玉秀五萬元,並將借據改成十五萬元。以及偽造被害人蘇美玉、葉錦財、湯育弘之標單並記載標息,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向附表㈡之其他活會會員詐收如附表㈠所示之會款之犯行,已詳如前述,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而且被告偽造標單,提出行使,冒標會款及偽造徐貴香借據,持向張秀玉詐借現款,而分別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該標單名義人得標,而繳付會款,及使張秀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及徐貴香、張秀玉之權益,灼然明甚。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借據上之徐貴香之簽名署押及盜用徐女印章蓋用印文於借據上,為偽造私文書(借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互助會會員姓名於標單上並填寫標息,依習慣該標單係用於投標互助會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屬於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該偽造標單上投標人之署押亦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借據)及準私文書(標單)後均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每次冒標均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徐貴香借據,向張玉秀詐借二十萬元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敍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㈣編號1至4各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科,自有違誤。
㈡偽造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出息)依習慣係供標取互助會之用,係屬準私文書,原判決誤為私文書,所持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未詳予查認如附表㈡所示之會末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其互助會會首
及會員計三十一會(會單見本院上上更㈡卷第一○八頁),竟擅認為末會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僅二十七會,及被告冒標蘇美玉、葉錦財各會之時間及所詐得之互助會金額若干,亦未予載明如附表㈠所示之日期、詐得金額,均尚欠妥適。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徐貴香之借據向張玉秀借款二十萬元,嗣後於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返還五萬元,並將借據由二十萬元改為十五萬元,並非僅借十五萬元,原判決認定詐借金額為十五萬元,亦有不當。
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共二十三人
互助會,原判決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偽造非會員 邱連喜 名義詐標。實際該次會由 徐武雄 得標(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究,已有失入。
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簽賭六合彩輸錢,致週轉不靈,冒標他人互助會多起及詐得金額甚鉅,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月攤賠等情,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八、被告所偽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徐貴香」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盜蓋之印文既屬真正,自毋庸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㈠所示會員名義之標單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明在卷,該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嫌附表㈣編號⒉⒊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劉鳳蘭 部分是伊自行標取後借給被告,且曾付利息;江 謝新妹 以其女兒 江春蘭 名義參加二會,一會已退會,另一會由伊頂下,未更名,立有協議書可據,伊當然以「謝新妹」名義標取。至於戊○○因退會亦由伊頂下未改名,故以 湯女 名義標取,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經查:
㈠ 江謝新妹 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冒標其互助會,且於偵查中稱:伊參加四會均沒標,
有去標過,但均沒標到,有會員問說被告有無冒伊名義標會,伊說沒有(見第一O八四四號偵查卷六四頁反面),並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四會,二萬元二會,一萬元亦二會,都是活會,沒有標過,想標都標不到,也沒有以八千零五十元之利息標會等語(見上訴卷第一O二頁正反面),另證人 詹桂英 (以戊○○名義入會者)亦證稱:伊問江謝新妹,她說她沒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七頁反面),雖否認有退出之情事,然江謝新妹及其女江春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在 邱炎俊 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退出被告所召之互助會,並結算會款,被告全部應退還七十萬元,同意由被告之子 陳仁杰 承擔債務,並開立本票十二張,分期攤還,有該協議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證(見上訴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復據證人陳仁杰證述在卷屬實(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江謝新妹已退出互助會,自屬有據。被告另稱江謝新妹退會後伊未更名,有的有告訴會員,有的沒有(見原審卷三七頁正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時,以「謝新妹」名義用八千零五十元之利息標取該江謝新妹已退出而由被告頂替之互助會,自無冒標可言。此與前揭江謝新妹所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伊未去標會,亦未以八千零五十元之標取互助會,亦無任何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㈣編號3劉鳳蘭部分,公訴人不外根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以劉鳳蘭名
義標會,於得標後再徵得其同意云云(見第三O三號偵查卷七頁反面至八頁),為唯一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被訴犯行,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人之指訴或供證被告有冒標劉鳳蘭互助會之情事,而且劉鳳蘭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從未到庭指陳有何被冒標之事。而且附表㈣編號3之互助會單亦屬空白,並未記載 劉女 標取(見同上偵查卷十五頁),即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劉鳳蘭證稱:二十八人會滿會沒拿到錢,開始緊張,後來去標二十號的會,利息九千六百元或九千八百元忘記了,有標到,但沒拿到錢,曾有三個滿會,合計借給會首五十萬元,被告開其子三張支票交付予伊,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九頁),亦未指陳被告有何冒標其互助會之情事。再者公訴人起訴書指陳被告冒標此部分互助會,既無時間,亦無標息,詐得金額若干,均泛言不詳,殊難以被告前揭唯一自白(且嗣後已翻異前供),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採信。
㈢至於戊○○部分(所指詹桂英以戊○○名義參加),惟證人 黃錦彩 於告訴狀中已
明白記載伊走訪查尋戊○○,湯女告知並未參加(見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三及二十四頁),又證人詹桂英即戊○○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伊並未參加(見第一O八四號偵查卷十三頁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面一會完畢,伊以為戊○○會參加,才加入其姓名,之後問她,她說不要,伊予以頂下,因會單已發無法改,且未向湯女收會款,故由伊以戊○○名義標取(見同上偵查卷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詞亦同。被告既然頂下戊○○名義之會員身分,而未改名,由其繳交會款,標取會金,並無不合之處。何況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收取尾會會款後挪供他用,亦屬會首對會員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亦難指為詐欺取財。
㈣公訴人指被告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
元,共二十三人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偽造非會員邱連喜名義,出示二千零五十元之標單,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十三人佯稱邱連喜得標,詐收會款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認其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會係以 徐桃妹 為會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徐桃妹親自到場,以邱連喜名義書寫一千二百元標單,然會員徐武雄出價較高,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有徐武雄簽名之計算書及邱連喜名義標單可證,徐桃妹仍屬活會。本院查依會單邱連喜非會員,實不可能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邱連喜得標。
證人乙○○指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現被告冒邱連喜之名標會,似有誤會。按該會係徐武雄得標,有其簽認計算書及會單記載得會影本附本院前審卷(見上更㈡卷第一一二頁)可稽,此部分,被告應無冒標。故被告所辯,亦足採信。綜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以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十、其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即本院判決附表㈡編號1)所指冒標乙○○及 李育如 之互助會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稱:伊參加被告所招之二組互助會均活會(見第一O八四號偵查卷十二至十三頁、上訴卷第二八頁),又證人 林張月嬌 即以 林育如 名義入會者亦證稱:參加被告互助會有二會,一會是活會,不知有無被冒標,一會以其女兒名義參加給他們(按指被告)頂下(見上訴卷第二九頁),參以告訴人林張月嬌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亦未言及被告有冒標其互助會之情事(見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告訴狀)。綜前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被告所辯即堪採信。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原審逕依職權審究,然既查無此部分犯行,故毋庸為任何之諭知,附此說明。另告訴人張玉秀指摘其參加被告所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後,以利息四千一百五十元冒名得標,此部分亦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玉秀之會仍是活會,伊並沒有冒標她的會,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之互助會是會員 謝永祥 標去的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八十一頁),經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係會員謝永祥得標,有謝永祥簽名之會單算影本一紙附卷(見同上卷第八四頁)可稽,而張玉秀僅知其係最後一會得標者,且經本院詳查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冒張玉秀之名而詐標會款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故上開部分,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敍明。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江然妹業已死亡,故證人江然妹、己○○均無再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編號│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會首會員共三│││十一人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偽造葉錦財(參加二會)之標單,以利息一千四││一│百五十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編號五至三十一號之活會會員二十七人,│││每人交付八千五百五十元,共詐得金額二十三萬零八佰五十元。│├──┼────────────────────────────────┤││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偽造會員蘇美玉之標單,以利息一千五百││二│六十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編號六至三十一號之活會會員二十六人,每│││人交付會款八千四百四十元,共詐得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偽造會員葉錦財之標單,以利息一千六百││三│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編號七至三十一號之活會會員共二十五人,每人│││交付會款八千四百元,共詐得二十一萬元。│├──┼────────────────────────────────┤││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冒稱會員湯育弘之標單,以利息二千零五十││四│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號之活會會員共五人,每人│││交付會款七千九百五十元,共詐得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附表㈡:84.7.10--86.1.10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會首會員共三十一人┌───┬───┬───┬─────┬───┬───┬───┬─────┐│編號│月份│姓名│備註│編號│得標│姓名│備註│││││││月份│││├───┼───┼───┼─────┼───┼───┼───┼─────┤│1│83年│何玉瑩│會首│2│83年│ 吳俊德 │會員│││7月││即丁○○○││8月│││├───┼───┼───┼─────┼───┼───┼───┼─────┤│3│83年│己○○│會員│4│83年│葉錦財│會員│││9月││││10月│││├───┼───┼───┼─────┼───┼───┼───┼─────┤│5│83年│蘇美玉│會員│6│83年│葉錦財│會員│││11月││││12月│││├───┼───┼───┼─────┼───┼───┼───┼─────┤│7│84年│ 陳秀琴 │會員│8│84年│ 宋菊芳 │會員│││1月││││2月│││├───┼───┼───┼─────┼───┼───┼───┼─────┤│9│84年│甲○○│會員│10│84年│ 陳雪華 │會員│││3月││││4月│││├───┼───┼───┼─────┼───┼───┼───┼─────┤│11│84年│ 陳玉釵 │會員│12│84年│ 邱春霞 │會員│││5月││││6月│││├───┼───┼───┼─────┼───┼───┼───┼─────┤│13│84年│ 楊細蘭 │會員│14│84年│徐武雄│會員│││7月││││8月│││├───┼───┼───┼─────┼───┼───┼───┼─────┤│15│84年│ 邱君萍 │會員│16│84年│李育如│會員│││9月││││10月│││├───┼───┼───┼─────┼───┼───┼───┼─────┤│17│84年│ 劉永燕 │會員│18│84年│ 陳銀金 │會員│││11月││││12月│││├───┼───┼───┼─────┼───┼───┼───┼─────┤│19│85年│ 謝武雄 │會員│20│85年│ 劉碧玉 │會員│││1月││││2月│││├───┼───┼───┼─────┼───┼───┼───┼─────┤│21│85年│ 陳信甫 │會員│22│85年│劉鳳蘭│會員│││3月││││4月│││├───┼───┼───┼─────┼───┼───┼───┼─────┤│23│85年│ 李春英 │會員│24│85年│ 張進雄 │會員│││5月││││6月│││├───┼───┼───┼─────┼───┼───┼───┼─────┤│25│85年│謝永祥│會員│26│85年│湯育弘│會員│││7月││││8月│││├───┼───┼───┼─────┼───┼───┼───┼─────┤│27│85年│ 黃玉菊 │會員│28│85年│黃錦彩│會員│││9月││││10月│││├───┼───┼───┼─────┼───┼───┼───┼─────┤│29│85年│ 邱炎寬 │會員│30│85年│ 范月敏 │會員│││11月││││12月│││├───┼───┼───┼─────┼───┴───┴───┴─────┤│31│86年│ 邱曉玉 │會員││││1月│ 謝玉珍 │││└───┴───┴───┴─────┴─────────────────┘附表㈢:84.9.25--86.7.25,每月25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會首會員共二十三人┌───┬───┬───┬─────┬───┬───┬───┬─────┐│編號│月份│姓名│備註│編號│得標│姓名│備註│││││││月份│││├───┼───┼───┼─────┼───┼───┼───┼─────┤│1│年│何玉瑩│會首│2│年│戊○○│會員│││9月││即丁○○○││月│││├───┼───┼───┼─────┼───┼───┼───┼─────┤│3│年│徐武雄│會員│4│年│陳信甫│會員│││月││││月│││├───┼───┼───┼─────┼───┼───┼───┼─────┤│5│年│ 周太太 │會員│6│年│ 徐姚妹 │會員│││1月││││2月│││├───┼───┼───┼─────┼───┼───┼───┼─────┤│7│年│ 黃玉霞 │會員│8│年│ 謝許菊 │會員│││3月││││4月│││├───┼───┼───┼─────┼───┼───┼───┼─────┤│9│年│ 賴秀嬌 │會員││年│ 林富美 │會員│││5月││││6月│││├───┼───┼───┼─────┼───┼───┼───┼─────┤││年│陳銀金│會員││年│黃錦彩│會員│││7月││││8月│││├───┼───┼───┼─────┼───┼───┼───┼─────┤││年│ 葉秀琴 │會員││年│ 羅月金 │會員│││9月││││月│││├───┼───┼───┼─────┼───┼───┼───┼─────┤││年│ 江雲興 │會員││年│ 邱雪玉 │會員│││月││││月│││├───┼───┼───┼─────┼───┼───┼───┼─────┤││年│乙○○│會員││年│ 劉金玉 │會員│││1月││││2月│││├───┼───┼───┼─────┼───┼───┼───┼─────┤││年│ 徐俊森 │會員││年│ 黃瑞嬌 │會員│││3月││││4月│││├───┼───┼───┼─────┼───┼───┼───┼─────┤││年│吳俊德│會員││年│ 陳碧蓮 │會員│││5月││││6月│││├───┼───┼───┼─────┼───┴───┴───┴─────┤││年│ 陳寶英 │會員││││7月││││└───┴───┴───┴─────┴─────────────────┘附表㈣:
┌──┬──────────┬─────┬────┬────────┐│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款數額│犯罪態樣│││││(新台幣)││├──┼──────────┼─────┼────┼────────┤│⒈│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三十人│一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一日冒用乙○○│││,每月一日開標。│││名義,偽造標單││││││,佯稱係乙○○││││││得標。││││││並冒用李育如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偽造李育如││││││名義,出價一千││││││七百元之標單,││││││向其他會員佯稱││││││稱係李育如得標││││││。│├──┼──────────┼─────┼────┼────────┤│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二十四人│二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日冒用謝新妹│││止,每月二十日開標。│││名義,出價八千││││││零五十元之標單││││││,向其他會員佯││││││稱係謝新妹得標││││││。│├──┼──────────┼─────┼────┼────────┤│⒊│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二十七人│一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十日起,至八十│││,每月十日開標。│││五年七月十日止││││││之不詳時間,偽││││││造劉鳳蘭名義之││││││標單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劉鳳蘭得││││││標。│├──┼──────────┼─────┼────┼────────┤│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人│一萬元│冒用戊○○名義│││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參加,並於八十│││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日,偽造戊○○││││││名義之標單,向││││││其他會員佯稱係││││││戊○○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