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訴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德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樹久 更易為陳朝威,並經陳朝威為該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立前鎮國民小學(下稱前鎮國小)西側進行「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埋設管線工程時,該施工處所區域橋上設有油管,伊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召開之會勘會議,告知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該區域埋設有油管,並將詳細剖面圖交予高雄市政府,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繪有管線埋設位置之平面圖檢還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竟未將該油管埋設位置告知三勝公司,且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巡管線時,以口頭告知三勝公司施工人員在該區域內埋有油管,三勝公司應知施工地點下面設有輸油管線,應小心施工,詎高雄市政府及三勝公司(下稱三勝公司等)未善盡探知義務,且疏於注意,而挖破伊所埋設之十六吋油管,造成漏油污染,致伊流失八一‧一七公秉原油損失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支出油管檢修工程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因漏油事件遭民眾圍堵,支出由保警前往警戒之人力支援費用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按係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誤載,參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一七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一九○頁、第二宗一六一頁正面,269056元-96100元=17295
6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三勝公司等連帶賠償。又挖破輸油管線既係三勝公司等過失所致,則漏油所致污染,其即負有清理責任,惟當時因情況緊急,一切均以儘速清除污染為要務,故在責任歸屬未究明前,伊即先行發包清理前鎮國小及前鎮河之污染,支出清理前鎮國小污染費用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清理前鎮河污染費用二十萬零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前鎮河油污使用浮油分散劑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三勝公司等連帶返還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三勝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則以:中油公司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又三勝公司依照高雄市政府交付之設計施工圖施工,中油公司未告知該位置埋有油管,三勝公司無從知悉該處埋有油管,且其施工並無過失。又中油公司未依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結論,將上開油管遷移埋設在所分配之區域內,亦未將油管埋設位置套繪在高雄市政府所交付之現況圖交還據以設計,且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勘時,未告知上開位置埋有油管,更未提供剖面圖交予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未將油管埋設在計畫道路內,而埋設在校園內,高雄市政府毫不知上開位置埋有油管,自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對三勝公司等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其餘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係以:中油公司主張三勝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興建「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埋設管線工程,於前揭時地施工時,挖破伊所埋設之油管,造成漏油污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三勝公司等所自承。中油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新工處所召開之前述工程設計原則事宜會勘會議,曾表明該工程在前鎮國小西側十米綠地內埋有管線,該會議乃作成「如設計需要時,請旭屋顧問公司逕洽該總廠(即中油公司總廠)定時試挖」之結論,並將詳細剖面圖二張提供予新工處參考,復應新工處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會勘通知單所請,將本件油管埋設位置繪於新工處所附之平面圖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簡便行文表檢還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主張其巡管人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見三勝公司人員在新生路前鎮國小圍牆內移工程施工時,曾以口頭告知三勝公司之施工人員在該處埋設有油管,有油管巡邏檢查記錄表為證,且三勝公司承攬之工程包括將前鎮國小之西側圍牆內移,為三勝公司所自承,故上開油管巡邏檢查記錄表將三勝公司在前鎮國小西側圍牆之施工,概稱為「前鎮國小圍牆內移工程」,自無不合。本件油管係於五十七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而埋設在前鎮國小圍牆內,高雄市政府竟疏未注意旭屋顧問公司並未先行洽請中油公司試挖,復未在設計施工圖上註明該油管位置,以提醒施工人員注意油管,而三勝公司得知前鎮國小圍牆旁有油管,猶任意以足以挖破油管之鑽頭挖掘路面,致挖破本件油管,三勝公司等過失不法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中油公司之損害。三勝公司抗辯,依中油公司營繕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目錄第二十五章長途油管工程第三項規定「2‧泥土管溝之挖掘須使管線頂部至少有一百公分之蓋土」,第八項規定「水泥包覆……其厚度為三十五公分,並至少有二‧五公尺蓋土為原則」,惟本件油管之混凝土包覆僅為五公分,深度僅七十公分,違反前開規範目錄規定云云,經提出該規範目錄為證。查前鎮國小圍牆旁之十六吋(約四○‧六四公分)油管,於施工當時其管頂與地面之距離為七九‧三六至七○‧三六公分不等,顯然不符上開規範之一百公分,而其混凝土包覆厚度亦不足,中油公司既有上開規範,顯然知悉如此施工方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其明知此情竟未予以執行,自有過失。而本件因三勝公司以九十公分之鑽頭挖掘馬路時,直接挖到距地面七十公分深之本件油管,而造成污染事件,中油公司之過失行為與三勝公司等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中油公司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三勝公司等同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查中油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流失原油八一‧一七公秉,每公秉十八‧六六五美元,業據提出油量核對單、輸入原油裝載報告為證,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十六元計算,其流失原油之損害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中油公司主張本件油管檢修工程費計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乾冰費二千零三十元,支出搶修人員便當費二千八百五十元,經提出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統一發票、工程發包請款單為證。本件油管遭挖破致原油流失,污染前鎮國小及前鎮河,造成居民圍堵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中油公司為維護社會安全,而請求保警前往警戒,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本件油管遭挖破,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主張其此部分共計支出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按係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誤載),雖據提出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僅支出保警便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飲料費用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屬必要費用;其餘則為招待記者、來賓及召開居民協調會之飲料費用,乃中油公司自行敦親睦鄰之費用,要非為支出保警警戒人力支援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中油公司受有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損害,惟其對本件事故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所請求三勝公司等連帶賠償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十六‧五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中油公司主張其為迅速清理前鎮國小及前鎮河之污染,先行發包清理前鎮國小之污染支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清理前鎮河污染支出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經提出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統一發票、工程發包請款單為證。三勝公司等一再以前述單據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均無可採。至中油公司主張因清理前鎮河油污,而使用浮油分散劑八桶計二十萬元,雖據提出報價單、工具借用單、出料清單為證,惟報價單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工具借用單則載一桶一千二百公升,並未記載借用八桶,與中油公司主張八桶二十萬元,核有不合,自難信為真。中油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其即負有支出上開清理費中之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五元之義務,其餘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五元方屬為三勝公司等之利益而支出,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勝公司等連帶返還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五元,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中油公司請求三勝公司等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三勝公司一再辯稱,前鎮國小發包之圍牆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伊之U型溝重建工程與該校配合施工,故伊之U型溝定線、施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已完成,前鎮國小才能完成圍牆工程,中油公司所指稱圍牆內移工作應持續施工至七月初,與事實不符,伊在前鎮國小前之工程項目僅有水溝二六三‧五M及RCP管三‧五支、鋪設人行道紅磚八四三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告表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八五頁背面、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宗四八頁正面)。且依上開工程報告表記載,前鎮國小圍牆及側門新建工程之承辦廠商為永欣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為 黃東鏞 。而三勝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本案之發生,依同案被告高雄市政府檢討原因,認為應由原告(即中油公司)負責,原因有三……⒉今年三月間,承包商為便於側溝施工○○○鎮○○○○路之舊圍牆拆除內移,空出人行道以供施工之用,承包商施工三個多月,原告巡線員皆未提出警告」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一頁背面,並參見同上卷八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八三頁背面,第二宗六三頁背面),其所載承包商係為何人,語焉不詳。則原審未調查說明三勝公司前述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三勝公司自承其所承攬之工程包括將前鎮國小之西側圍牆內移,且中油公司巡管人員見三勝公司人員在新生路前鎮國小圍牆內移工程施工時,曾口頭告知三勝公司之施工人員在該處理設有油管,即有未合。次查中油公司主張,伊之營繕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始編訂,而本件油管於五十七年間埋設,當然無上開規範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該規範封面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三九頁正面、二五○頁背面、二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宗九頁正面)。此與判斷中油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埋設本件油管,是否因違反上開規範而與有過失,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中油公司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亦嫌率斷。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中油公司提出之油量核對單、輸入原油裝載報告、稅額收執聯單據黏貼單、統一發票、工程發包請款單,均係私文書,三勝公司等對其真正既有爭執(見第一審卷八四頁正面、一○五頁正面、一○九頁背面、二六六頁正面、二七三頁正、背面、二八二頁背面、二八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七○頁正面、二五八頁背面、第二宗七八頁背面、一二一頁正面、一四○頁正面、一五一頁背面),原審未命中油公司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屬有違。末查本件油管遭挖破致原油流失,污染前鎮國小及前鎮河,造成居民圍堵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因化解上開居民之圍堵,而有招待記者及召開居民協調會之必要,其所支出之飲料費用,能否謂與上開原油流失污染無相當因果關係,似非無疑。又查卷附工具借用單記載,海面污油處理劑,SE-一二,一桶×二○○公升,一千六百LTR(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四九頁)。原審認定該工具借用單記載一桶一千二百公升,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