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欠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左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無資力負擔龐大互助會款,乃利用以會養會方式,以「 江怡華 」偏
名,擔任會首,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廿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召集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互助會,邀集同事丁○○、戊○○、乙○○及客人丙○○等四人,參加其所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丁○○以「豆豆」、「火花」、「小女人」名義參加;戊○○以「 佳玲 」名義參加;乙○○以「品秀」、「姿權」名義參加,其中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互助會,乙○○並以「姿權」名義頂下「藝峰」第十七會;丙○○以「 玉芬 」、「 培怡 」名義參加。丁○○、戊○○、乙○○、丙○○等四人,所參加互助會數,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明知丁○○、戊○○、乙○○、丙○○等四人,均未標會,竟向丁○○等四人詐稱,有人標得互助會(僅單純口頭佯稱他人得標,未書寫標單),使丁○○等四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互助會款,計詐得附表一所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之互助會款(依序:丁○○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七千元、戊○○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元、乙○○新台幣八十二萬元、丙○○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元)。丁○○等四人,直至前開互助會結束後,均仍未自甲○○處,取得互助會金,始知受騙。
㈡另甲○○自稱,其為基隆望族,使周遭同事及友人,誤認其經濟能力良好,進而
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以投資工程為由,佯邀丁○○、戊○○、乙○○及丙○○等四人,入股投資,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投資款七百萬餘元。甲○○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卻將投資款,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而未投資工程,丁○○等人始知受騙。
㈢又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丙○○借款廿萬元,旋因丙○○無暇親自前
往提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將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交給甲○○,囑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中小企銀領取。甲○○除依丙○○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中小企銀領取廿萬元外,竟又未經丙○○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至中小企銀,冒用丙○○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且盜蓋丙○○印鑑,持向中小企銀領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甲○○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小企銀,對於帳戶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戊○○、乙○○、丙○○等四人訴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㈡、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㈡詐欺,及事實㈢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指訴節情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交由告訴人收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廿一張,及中小企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詳六八五號發查卷十六頁,一一三七號發查卷四至七頁,一三○四號發查卷四至六、十七頁)。是被告就事實㈡、㈢犯行,所為自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㈠部分右述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甲○○供承有招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以前開化名,參加被告所召集附
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互助會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於偵查中供明,並為被告所供承,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詳六八五號發查卷七至十頁,一三○四號發查卷十八頁)。是被告有招募告訴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於原審均稱,未曾標過會等語
(詳原審卷廿八至卅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告訴人丁○○、戊○○、乙○○、丙○○等四人,均尚為活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廿七、卅七頁,本院卷卅二頁)。告訴人既均尚為活會,而被告所招集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互助會,至今均已屆滿,被告理應於各該互助會屆滿時(編號01提前止會,除外),分別將各告訴人應得會款交付告訴人,詎被告竟向渠等訛稱,有人標得互助會,而詐取告訴人互助會款,直至互助會屆滿,告訴人始知悉上情。是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灼。
㈢參諸被告在案後,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各項債務,而簽發本票,其本票所載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開頭「U」,均錯寫為「J」。此情被告於偵查中,經質問,其為何開給他人本票,身份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開頭,均將「U」字,書寫為「J」一事,被告始終沈默不語(詳五一五號偵緝卷十七頁),由此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詐欺,否則應無故將本票身分證字號錯誤書寫。被告此舉無非出於規避告訴人日後追償而為,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有人標會而收取會款之事實,是被告有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連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僅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事實㈠至㈢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㈢部分,被告偽造取款條提出領款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在事實㈠犯行,有冒標行為,然公訴意旨,對被告有何冒標行為內容(按僅單純口頭佯稱他人得標),以及偽造何人名義標單,均未具體指明。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有向活會員詐稱,有人標得互助會,使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款而已。至被告偽造填寫標單部分,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係單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偽造填寫標單部分起訴,就此部分僅併此敘明。又事實㈢被告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事實㈠至㈢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取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互助會款,其金額依序為,丁○○一百十八萬七千元、戊○○四十一萬八千元、乙○○八十二萬元、丙○○四十九萬二千元,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判決認被告所詐取金額,依序為丁○○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戊○○交付七十萬元、乙○○三、四十萬元、丙○○三十萬元,計約詐取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所認定詐取互助會款金額有誤,顯有未當。㈡又原判決就被告詐取附表一互助會金額,究如何計算得出,未詳為論述,亦有理由不備疏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原為同事、好友,竟為清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詐取他人金錢,且詐騙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嚴重危害告訴人,暨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事實㈢部分,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丙○○姓名,此與填寫帳號用意相同,其意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俾利郵政人員查出儲戶卡片,非在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是該部分雖未經儲戶本人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要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詐欺告訴人互助會款部分(即事實㈠)┌──┬────┬─────┬──┬───┬────┬──────────│編號│合會期間│會款(元)│會數│告訴人│詐欺會款│備註├──┼────┼─────┼──┼───┼────┼──────────││⒍⒛│││丁○○│260,000│①參加2會││~││27││(即13會│②以「豆豆、火花」跟││⒎⒛││││乘2,再乘│││(每月5││扣除││10000元)│││日及20日││自己│││││標會,計│10000│會首├───┼────┼──────────│01│至⒓⒛│(外標)│剩26││130,000│││止會共13│每月5日及│會。│戊○○│(即13會│①參加1會││會,即5│20日│但該││乘1,再乘│以「佳玲」跟會││日標會有││會至││乘10000)│││6會,20││第13├───┼────┼──────────││日標會,││會後││130,000│││有7會)││即止││(即13會│①參加1會││││會。│乙○○│乘1,再乘│以「藝峰」跟會││││││10000)│├──┼────┼─────┼──┼───┼────┼──────────││││││297,000│①參加3會│││3000│34│丁○○│(即33會│②以「豆豆、火花、小│02│⒎⒘~│(外標)│││乘3,再乘│人」跟會││⒏│日仔會│扣除││3000元)│││││會首├───┼────┼──────────││││一會│乙○○│198,000│①參加2會││││剩33││(即33會│②以「品秀、姿權」跟││││會││乘2,再乘│││││││3000元)│├──┼────┼─────┼──┼───┼────┼──────────││││││300,000│①參加2會│││││丁○○│(即30會│②以「豆豆、小女人」││││31││乘2,再乘│會││││││5000元)│││││扣除├───┼────┼──────────│03│⒐~│5000│會首│戊○○│150,000│以「佳玲」跟會││⒓⒎│(外標)│一會││(即30會││││日仔會│剩30││乘1,再乘│││││會││5000元)│││││├───┼────┼──────────│││││乙○○│300,000│①參加2會││││││(即30會│②以「品秀、姿權」跟││││││乘2,再乘│││││││5000元)│││││├───┼────┼──────────│││││丙○○│300,000│①參加2會││││││(即30會│②以「玉芬、培怡」跟││││││乘2,再乘│││││││5000元)│├──┼────┼─────┼──┼───┼────┼──────────││││││288,000│①參加3會│││││丁○○│(即32會│②以「豆豆、火花、小││││33││乘3,再乘│人」跟會││││││3000元)│││││扣除├───┼────┼──────────│04│⒑⒌~│3000│會首│戊○○│96,000│以「佳玲」跟會││⒒⒒│(外標)│一會││(即32會││││日仔會│剩32││乘1,再乘│││││會││3000元)│││││├───┼────┼──────────│││││乙○○│192,000│①參加2會││││││(即32會│②以「品秀、姿權」跟││││││乘2,再乘│││││││3000元)│││││├───┼────┼──────────│││││丙○○│192,000│①參加2會││││││(同右)│②以「玉芬、培怡」跟├──┼────┼─────┼──┼───┼────┼──────────│││2000│31│丁○○│42,000│以「小女人」跟會│││(內標)│││(即30會││││日仔會│扣除││乘1,再乘││││(出標金額│會首││1400元)││05│⒑⒘~│,高標為│一會├───┼────┼──────────││⒒│600元,均│剩30│戊○○│42,000│以「佳玲」│││以有利被告│會││(同右)││││高標計,即│││││││每位活會均│││││││繳1400元)││││├──┼────┴─────┴┬─┴───┴────┴──────────││丁○○交付1,187,000元│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按會首得收取互助會首次會款,係各會員所│合│戊○○交付418,000元│明知,會首未使用詐術,自不得認會員繳交│├───────────┤首次會款有陷於錯誤,因此各會互助會,於││乙○○交付820,000元│計算被告詐欺金額,均先扣除繳交給會首該│││次會款,且各會員均繳至互助會結束,始知│計├───────────┤被詐欺,故計算詐欺金額,僅扣除會首會款││丙○○交付492,000元│而已,會員本身部分不再扣除)。
└──┴───────────┴─────────────────────附表二:甲○○詐騙告訴人投資款(即事實㈡)┌──┬───┬─────┬───────────────────────│編號│告訴人│投資款│證據├──┼───┼─────┼───────────────────────│01│丁○○│150萬元│本票(票號787621、254347、787625)││││三張(詳685號發查16頁)├──┼───┼─────┼───────────────────────│02│戊○○│200萬元│本票(票號701728、435301、435302)││││三張(詳1137號發查卷4頁)├──┼───┼─────┼───────────────────────││││本票(票號437584、435585、787618、│03│乙○○│150萬元│701849、787617、701733、701732)七張││││(詳1137號發查卷5至7頁)├──┼───┼─────┼───────────────────────││││本票(票號439578、439579、701654、│04│丙○○│200萬餘元│701737、701747、701848、701651、││││701653)八張(詳1304號發查卷4至6頁)├──┼───┼─────┼───────────────────────││合計│70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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