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原審復認被告構成竊盜累犯,竟僅科處拘役50日,造成被告一再偷竊,判刑越輕之現象,無異鼓勵犯罪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然犯罪所得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丙○○,尚未造成被害人丙○○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並未有明顯失出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失當等語,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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