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柳武德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至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友人回家,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返家途中,行經菜公路與明潭路110巷交岔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不慎與 龔秋福 所騎乘沿明潭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生擦撞,致龔秋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股骨頸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柳武德於肇事後,未對於龔秋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行 棄車步行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蕭文忠 發現報警,經警依車籍相關資料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武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秋福、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蕭文忠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酒測值為0.60MG/L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及罰金之金額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又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調偵卷第2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