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倪素娥
相 對 人  洪江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49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洪江柳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財
產資料所得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
規費60元等部分,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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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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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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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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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500元由相│
│││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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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7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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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1,5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7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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