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倪素娥
相 對 人 洪江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49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洪江柳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財
產資料所得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
規費60元等部分,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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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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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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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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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500元由相│
│││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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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7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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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1,5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7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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