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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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胡承鴻
訴訟代理人 鄭維翔
被 告 蔡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JN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發票日104年1月24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4年
1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
即友人 林錦雲 使用,林錦雲表示票載到期日前會將錢給伊兌
現票款,嗣林錦雲未兌現,故伊不需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於屆期後即104年11月10日為付款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
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
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
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
後交付予林錦雲使用,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林錦雲持該
票向其借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非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林
錦雲之原因關係即林錦雲未依約兌現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
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又被告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