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06、2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丙○○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租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乃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洽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商店,將其94年12月6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先生」指示前來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7月17日某時許,自稱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人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乙○○,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路○段32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9時37分許、9時46分許、9時48分許、9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54分許),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5,000元、1,000元(共計7萬4,000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989元)至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7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斗南郵局,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4,104元至 陳筱如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97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客服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丁○○,佯稱其前購買音響時刷卡繳費之方式有誤,應辦理刷卡退費,嗣另名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致電予丁○○,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致使丁○○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4,000元至陳筱如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訊時自白:我看報紙廣告知
道有人要收租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報紙上寫要以4萬元租,沒有寫要租多久,我們就約在竹東的1家便利商店,時間是97年7月16日下午4、5點。對方先給我3千元,尾款沒有給我,我在97年7月21日再找對方,就找不到了等語(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警詢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之中信銀集作
字第97508494號、97年8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710號、97年8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771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畫面列印資料。
㈣告訴人乙○○轉帳1萬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5,000元、1,000元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害人甲○○轉帳14,104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害人丁○○轉帳3萬元、4,000元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427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申辦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7日某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對之佯稱乙○○前以電視通訊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申辦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1106號97年度偵字第23020號被告陳筱如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427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度竹簡字第14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筱如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對之佯稱甲○○前以電視通訊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購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4,104元至丙○○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二)於97年7月17日22時許,撥打丁○○之電話,對之佯稱丁○○前以電視通訊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購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000元至丙○○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嗣甲○○、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筱如於警詢中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並於收取3,000元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3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筱如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4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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