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金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警秤: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二)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台北科技大學旁,查獲被告黃水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淨重○‧六公克(聲請人誤載為○‧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應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上開扣押物品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件扣案經警秤毛重○‧九公克,淨重○‧六公克之物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此有前述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89)陸(一)字第89022264號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違禁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故聲請人雖僅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致與首開規定稍有不符,然參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