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明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駛汽(機)車行駛人行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卅四分許,明知其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信義路交岔路口,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 吳忠泰 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四十五條第六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分別掣單舉發,惟均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甲○○○○分別記明其拒絕簽收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兩張舉發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到案。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九千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駛人行道,於前揭時地為執勤員警吳忠泰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年已七十九歲,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也已四十餘年。交通主管機關若認為無駕駛執照不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即不應該發給行車執照。本人無錢繳納罰鍰」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吳忠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具結,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如何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逆向行駛人行道,為其當場發現攔停制止等情論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吳忠泰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無照駕駛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兩項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忠泰上開證述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吳忠泰之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忠泰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查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確有前揭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其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解免其違規行為所應擔負之裁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九千元(由於受處分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部分,自毋庸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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