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易識刑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虎 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 李淑珍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縱該自訴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已繫屬於法院,惟此際仍應認該非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提起之自訴為不合法,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又依同法條之規定,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則應以有「法律」「特別規定」為例外適用時,方得排除該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即特別明示「特別例外規定」為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劃定司法機關創法限制之立法意旨。
㈡次查因法律修正而致不得合法繫屬之情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即屬
之。按該條項規定本係針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三日後生效)刑事訴訟法就第三百七十六條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修正:原修正前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修正後之新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即已依據「舊」刑事訴訟法合法繫屬各級法院時,倘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應適用審理時之「新刑事訴訟法」(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新條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為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立法機關則「同步」為「立法」之配合修正,特別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排除規定。同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亦係為使依據舊法在法律修正前得合法繫屬之簡易程序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在法律修正後依據審理時法律成為不得提起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者,所為之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由此除明示:訴訟究否「合法」繫屬,法院並非僅於「訴訟繫屬時」為判斷即可,更應於審理終結時為審酌,即該「合法得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自始至終於訴訟中存在,方屬「合法」繫屬者外,更可重複顯現此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依據立法機關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均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舉,可明白顯示:立法機關並非無法想像有如本案之特別例外規定存在可能,而可排除立法機關不為規定係「未及想像」而漏未處理之情形,故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機關並未就例外規定更為討論,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而明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已偵查開始後方提起之自訴案件,無論繫屬法院之時間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前後,均應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為審結之立法意旨。
㈢就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當法院發現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並諭知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同一事實之原偵查案件於法院將原偵查卷證檢還檢察官後,檢察官即可繼續進行偵查,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㈣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
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及修正後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意識型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李淑珍所犯業務侵占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業經退回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偵辦中,有上開各案卷宗在卷足憑。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而經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