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零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卷契約書、融資融券追繳明細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委託建弘證券公司賣出之委託書、連帶保證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交割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清融資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卷契約書、融資融券追繳明細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委託建弘證券公司賣出之委託書、連帶保證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交割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零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