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及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日,共受羈押貳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間被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拘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覆判局審理,採認聲請人所舉出「事實上已脫離」,並經敵偽機構列為「自新戶」公開昭示鄉里等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匪組織已無聯繫,撤銷原有期徒刑判決改為裁定感化三年,迄五十年九月於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屆期結訓,始交保恢復人身自由,總計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時間,包括羈押、調查、審訊二年,接受感訓三年,合計共五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一日,准予國家賠償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為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該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是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受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更字第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嗣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慮剛字第二六一一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五九號書函、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二二七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為聲請人所自述,核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相符,足認聲請人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應至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釋放。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曾受羈押二百八十七日,未經折抵感化教育期間,及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五日,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共計二百九十二日,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十七萬六千元。而聲請超過每日三千元部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謂其所受羈押期間為二年云云,逾越上開二百九十二日部分,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曾受非法羈押,自不應准許。另按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條規定可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外,得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又該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該法在性質上,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針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國家賠償,尚有不同。本件聲請人於前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所受三年感化教育之執行,既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以(四六)審更字第八號判決交付感化而執行,已如前述,自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聲請意旨認其所受三年感化教育之執行,係遭非法羈押,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能否依前開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補償基金會,就其所受三年感化教育聲請補償,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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