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不付感化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莊紓 於不付感化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莊紓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莊紓於民國三十七年追隨政府遷台後,竟因於幼年讀中學時期曾閱讀匪共宣傳品及任南京中央大學助教時常與左傾學生或共產黨接觸為由,而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忽遭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偵辦,經過兩年偵查後,始於四十二年九月間以該部(四二)安序字第三八0一號提起公訴,嗣因該起訴書中,軍事檢察官認定莊紓並無為匪共工作之情事,只是涉嫌閱讀匪共宣傳品及常與匪共份子接觸,其思想顯有偏頗,實有交付感化教育之必要,遂於起訴後,由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復因該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十六號裁定駁回軍事檢察官「交付感化」之聲請,於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獲開釋,故請求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開釋日止之受羈押日數,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於不付感化裁判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莊紓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親生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請求。再查,聲請人之父 莊紓前 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內政部調查局會同警方於四十年十二月七日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全案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保三移字第0一三八號叛亂案件移送該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四二)安序字第三八0一號聲請交付感化,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四二)檢序字第三一七號案件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嗣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定,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在案等情,此有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安序字第三八0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一六號書函暨檢附之送案、聲請交付感化、裁判、核定及開釋簡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四0二八五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賠償聲請人之父莊紓自四十年十二月七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會同警方逮捕羈押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日止,計遭羈押之日數為八百四十一日(自四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當日不計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之父莊紓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之日數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元。餘聲請日數及賠償差額部分,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