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丙○○(女、民國六0
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離婚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出生。
㈡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
,適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 徐銘堡 確係原告與訴外人 徐玉林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七)同居期間,自訴外人徐玉林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大醫院DNA鑑定診斷書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玉林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係由妻即原告,以夫及子二人為被告所提,於當事人之適格無違;且原告之子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並未逾越一年之法定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徐玉林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可憑信;且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血緣DNA鑑定診斷書上之記載,並無法排除訴外人徐玉林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5501%,有該鑑定診斷書附卷可稽,再參諸兩造有上開同居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丙○○自訴外人徐玉林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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