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上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加工電腦螢目顯示卡,總計加工報酬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惟被告收訖貨品後,未依約付款,此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四十紙及對帳單為憑。
(二)詎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加工報酬,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三十六萬五百八十八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具狀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防止爭執或防止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茲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協議,以其貨款總額之三成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達成和解,其餘債權拋棄,是原告在該額度內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張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乙紙為憑,且被告對於與原告以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達成和解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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