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其於八十二年間即因有自言自語、亂罵人、幻聽現象,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門診追蹤治療,仍偶有亂罵人或語無倫次之症狀,社會功能有逐漸退化趨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接受門診治療後,即未再繼續服藥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呈現明顯異常,並有持續性的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現象,為精神耗弱之人。因自認長期遭受國民黨之迫害,亟欲逃至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社區活動中心前,見CO─四五三五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駕駛法國籍女子CHANHO(中文譯名: 陳好好 )手抱小孩甫下車欲至附近商店購物,認有機可乘,遂取出預藏自備之菜刀一把抵住陳好好脖子,喝令陳好好打開車門後,尾隨進入車內,並命陳好好將小孩留在車外,再恫稱:「我是逃犯,你不要反抗,否則就要殺了你」等語,命陳好好駕車前往基隆港,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好好之行動自由,另於途中持前開菜刀,迫使陳好好致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劫取陳好好之皮包及放置其內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元後,陳好好伺機將車駛回上址原處,趁甲○○殊未留意之際逃離下車,並大聲呼救,甲○○見狀旋即下車逃逸。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承上開概括犯意,無故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袁志勇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手各持一把自備之菜刀進入三樓臥室,喝令袁志勇至車庫開車,而為袁志勇之妻YUANPONASSEVALERIELAURAROBERTE(中文譯名: 白蘋 ,法國籍)在三樓陽台撞見,向外大聲呼救,甲○○乃揚言:「女人不要叫,否則對女人不客氣」等語,惟白蘋因在陽台外呼救而未聽聞,嗣甲○○持刀強押袁志勇至一樓車庫,並對其恫稱:「不要亂來,如果你亂來,我就殺死你」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袁志勇不能抗拒,欲劫取其身上攜帶之八千元,適袁志勇托詞未帶車庫遙控器,且有鄰人聽到呼救手持竹竿藉機分散甲○○注意,袁志勇乃趁機逃離車庫,將房門反鎖,甲○○始未得逞。甲○○見未能強劫取款,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上址房屋一樓置於桌上之打火機一個及香菸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扣得上開所劫取陳好好之皮包一個(內有二百九十二元)及打火機一個,並將陳好好之皮包及二百九十二元發還予陳好好。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好好、袁志勇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白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菜刀二把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刀抵住被害人陳好好脖子,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被害人駕車前往基隆港,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被害人陳好好之財物,核此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又已著手強劫被害人袁志勇之財物,而未得逞,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至於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菜刀犯竊盜罪,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盜匪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惟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犯罪事實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盜匪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盜匪罪處斷,又所犯上開盜匪與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因有自言自語、亂罵人、幻聽現象,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門診追蹤治療,仍偶有亂罵人或語無倫次之症狀,社會功能有逐漸退化趨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接受門診治療後,即未再繼續服藥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呈現明顯異常,並有持續性的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現象,已達精神耗弱幾近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四二八二號函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其對於本件犯案經過,尚能明白陳述,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惟被告既係精神耗弱之人,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盜匪部分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自備之菜刀二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沒收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至盜匪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陳好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按,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