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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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原告 吳滿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勳 被告 張宇程 法定代理人 張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車輛價值損失24萬元、交通費5,000元及精神賠償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年息以百分之5計息及捨棄交通費、精神賠償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路○○○巷內,因疲勞駕駛、精神恍惚而與原告停放於巷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嚴重衝撞,造成原告新車嚴重受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良好,故兩造協議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報價維修後,再另請調解委員會協調事宜,嗣原告多次申請調解,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19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調解
筆錄、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33-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9、25-28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減少價值損失19萬元一情,業經原告聲請送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車目前市價約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無誤,…2.現況叁拾伍萬元整」,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23日(101)竹市汽車商清字第97號函附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9萬元(54萬元-35萬元=19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