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明(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廖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照片6張、指認照片1張、扣案鐵撬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於告訴人廖秋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21號對面之「阿琴檳榔攤」,以鐵撬破壞檳榔攤鐵門入內行竊,竊得香菸2條、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2000至3000元,及另於100年5月23日7時許,於同上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廖秋華所有之香菸
4條、現金約1000至2000元等犯行,因而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物品之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行竊以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攜帶鐵撬,係為撬開鐵門之用,並非兇器,不應屬加重竊盜罪,且伊為初犯,已生悔意,平時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長者須照顧,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前開行竊時,既攜有該兇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即已成立加重竊盜之罪,尚不受其主觀上有無意圖以該鐵撬行兇之影響。另原判決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如上,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量刑欠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