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漢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漢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以及同年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訊據被告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已於99年2月5日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述接受治療之行為,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應獲不起訴之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97年度臺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者而言,而非指於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或經查獲後始請求治療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的治療達到戒斷毒癮目的,而以醫療機構的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規定,指被告在請求治療前施用毒品犯行,而在治療中被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獲的情形;並非指治療中仍另施用毒品遭查獲,否則,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又於治療期間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準此,被告縱於此次犯罪未發覺前,已於99年2月5日自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並提出該院於100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分別為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足見被告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仍應受法律之拘束,而無任何豁免之權,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