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重利、傷害、毀棄損壞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3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自92年初起至93年初│94年9月17日│94年9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偵字│新竹地檢96年偵字│新竹地檢97年調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77號│第468號│13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33│97年度訴字第855│97年度訴字第855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7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8日│├─┼─────────┼──────────┼──────────┼──────────┤│確│法院│台中高分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33│97年度訴字第855│97年度訴字第855││││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20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已減刑)│(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助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助字│││1769號│第278號│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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