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兩造原在台中租屋共同生活,但因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又不思努力賺錢維持家計,而寄住被上訴人娘家,直至86年上訴人仍無穩定工作,被上訴人母親見狀出資購買目前兩造居住之房屋。然上訴人不知感激,婚後不久即藉故辱罵被上訴人,當著被上訴人摔碗盤、翻桌,以肢體(經常做勢毆打被上訴人)或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造成被上訴人終日生活恐懼中,痛苦不堪,甚至於79年間上訴人竟認為被上訴人娘家居所環境不佳,而心生不滿,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廚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即辱罵被上訴人,揚言打昏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面前摔碗盤,造成被上訴人痛苦驚嚇不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6年起即擔任彰化師範大學校工一職,有穩定工作收入,以改善家中經濟與生活環境,並負擔全家人生活開銷及二子就學費用。又被上訴人母親出資購屋之事,事後上訴人亦辦理軍公教貸款新台幣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母親,目前仍持續還款中。反觀被上訴人不僅未料理三餐以侍奉公婆,且上訴人母親罹癌住院,被上訴人竟未探視關懷,實未盡人媳之責。兩造夫妻相處乃互相尊重、包容,偶有爭執、情緒失控難免摔碗盤洩憤,而非家暴行為,乃因被上訴人常至台北找密醫看診,每次花費新台幣數千元或萬元不等,被上訴人並經常拿生活費用做投機型基金而血本無歸,以致影響家庭生活而引起爭執。另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乃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即辱罵被上訴人,揚言打昏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面前摔碗盤,造成被上訴人痛苦驚嚇不已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7頁),上訴人亦以書狀自承:夫妻有因意見不同而爭執、情緒失控激動難免摔碗盤洩憤等情不諱(見原審卷20頁),堪信被上訴人該項主張為真。又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俊佑 證稱:兩造自其就讀國中(約91年)起即開始分房居住等語(見原審卷34頁),足認兩造分房而居已有7、8年之久。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當投資,導致夫妻失和才有摔碗盤之不理智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徵之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如上所述,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居住已達7、8年之久,且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即以摔碗盤等不理性行為作為紓解情緒之手段等情,足以妨害兩造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而被上訴人又堅決離婚,上訴人亦以訴狀表明不變賣房屋及不付贍養費之情形下,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36頁),亦可見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足認兩造分房居住後,雙方均未積極維繫夫妻情感,感情冷淡,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溝通,以尋求改善夫妻關係之道,上訴人因細故而為暴力行為,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兩造之婚姻處於嚴重失和狀況,雙方亦均未有何積極挽救婚姻危機之作為與努力,令雙方非但長期無夫妻生活,甚且夫妻情感更陷入難以挽回之地步,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證明於被上訴人母親94年10月間去世後,對被上訴人姐夫動粗之原因,及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暴力行為乙節。因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已如上述,且證人丙○○、乙○○並未與兩造同住,自無從瞭解兩造婚姻之實際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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