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懸掛車牌的車輛是當日被不明車輛撞擊導致車牌斷裂,由於駕駛人乙○○想去認識的車行修理,於路途上被警員攔檢舉發,而當時是駕駛人乙○○違規左轉,因此警員舉發兩項違規事由:未兩段式左轉及未懸掛車牌,駕駛人乙○○當下有向警員解釋並有出示車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但警員不予理會。待接到罰單後,駕駛人乙○○立即繳納違規左轉的罰單,但未懸掛車牌的罰單新台幣(下同)5,400元,因駕駛人乙○○於學校畢業後仍未有穩定收入,故未立即繳納,導致逾期造成加倍懲罰並要吊銷牌照,駕駛人乙○○並非無心繳納罰款,而是當下收入不穩定,且覺得警員開單不近人情,但違規左轉的罰款自知理虧立即繳納。在此懇求法官給予通融,不要加倍罰款及吊銷牌照,因該機車仍是駕駛人乙○○的通勤代步工具,駕駛人乙○○也願意繳納原本5,400元的罰款,請法官明鑒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駕駛人乙○○騎乘該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時,因有「未懸掛車牌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98年2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10,800元整,並牌照吊銷,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依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 謝家慶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取締的情形如何?)當天我巡邏經過大雅路與漢口路口時,看見乙○○騎機車,沿漢口路往東,要左轉大雅路,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乙○○沒有兩段式左轉,所以我才會攔檢,攔檢之後,發現該機車沒有懸掛車牌,所以我開單取締。」、「(問:當時你有看到乙○○把車牌放在何處?)我記得好像是放在置物箱裡面。我當時有問乙○○為何不懸掛車牌,她回答我說她車子被撞壞,車牌掉下來,我跟她說如果是這樣的情形,該機車就不能駕駛,這樣會有規避警方取締的問題,所以我才開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可知駕駛人乙○○確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懸掛之角度、幅度,亦應使用路人得以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當位置,非謂僅隨車攜帶於車輛內即足,機車號牌本應固定平貼懸於機車後面,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構成違規事由。從而,駕駛人乙○○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乙○○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10,800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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