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徐享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萬8977元及其中9萬3416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
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
xx-5802)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
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3416元、利息2萬5561元,
合計11萬8977元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僅請求自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
以內之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雖經於95
年間達成一致性協商,然被告毀諾未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
,扣除被告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所繳款項後,被告迄尚積
欠原告上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95年間就被告積欠原告
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債務曾達成一致性協商,嗣被告
於97年3月起雖因失業而悔諾,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即再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個別
協商、並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95年時與訴外人
荷蘭銀行之協商金額為11萬5633元,嗣自95年7月起至97年2
月止,繳交台新商銀轉荷蘭銀行1萬4945元,97年5月起至98
年12月止,繳交(郵局劃撥)予荷蘭銀行1萬9280元;99年1
月起至103年9月止,繳交(郵局劃撥)5萬4948元,以上合
計8萬9173元。是被告僅尚欠原告2萬6460元。
2.被告於9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再達成協議,以
餘額15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依照銀行公會及金管會的規
定,債權銀行應依最大債權銀行的方案處理,除原告外之其
他債權銀行也均依台新商銀之個別協商方案處理,原告不同
意信用卡部分之個別協商,原告顯然違反銀行公會之規定。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嗣於95年間達成一致性協商
,然被告自97年3月起毀諾未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扣
除被告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所繳款項後,被告迄尚積欠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消費本金9萬3416元及利息未清償乙
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於97年3
月毀諾後,被告復於97年7月9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
銀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乙情,亦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民事卷無訛,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銀行公會決議通過辦理消
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之目的,係
在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
人,需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俾使債權銀行得集體參
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
擔。該協商機制並非法律,而係銀行公會在行政院金管會
銀行局指導下所決議通過,依該協商機制所提方案,仍需
債權人、債務人同意或認可方能成立一致性協商,是依該
協商機制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性質上仍屬私法契約,僅於
同意接受該協商內容之債務人及債權銀行間有其效力,是
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依該協商機制成立之一致性協商
,其效力及於所有債權銀行之依據,應係來自於全體債權
銀行授權最大債權銀行代理依該機制進行協商。如債務人
於一致性協商成立後,有未依一致性協商之內容履行之情
事(即毀諾)發生,致原協商視同無效,而恢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時(協商機制第5條),債務人即不
得再依該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僅能與各個債權銀行進行個
別協商,此時個別協商仍屬私法性質之協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債務人及各債權銀行是否願意進行個別協商、個
別協商之條件內容如何、是否同意債務人之協商方案,自
均有自由決定之權,且因此時全體債權銀行由最大債權銀
代理進行協商之授權業已不存在,自無從以最大債權銀行
已與債務人成立個別協商之內容,拘束其他債權銀行必須
接受同一條件之個別協商內容,亦即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
人於毀諾後再成立之個別協商內容,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他
債權銀行。本件被告於一致性協商毀諾後,固於97年7月9
日復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成立個別協商,然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既不同意該個別協商之條件內容,而未與被告
成立個別協商,並無違法之處,縱然有違背金管會或銀行
公會決議之情事,亦屬違反銀行管理機關之管理事項,僅
生金管會或銀行公會得依其管理規則處理之效果,於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得主張之契約權利無礙,原告並不受
被告與台新商銀所成立個別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與台新商銀所
成立之個別協商內容,與被告簽訂個別協商協議書,並不
得請求97年7月9日(即被告與台新商銀簽訂個別協商協議
書之日)後之利息等語,委不足採。另被告所舉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民事事件(註:原告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
事事件和解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讓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