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簡稱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凌晨2點28分左右,由該公司司機 黃畯榮 駕駛並裝載砂石,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而於途經該高速公路白河地磅站時,經該站之地秤秤重結果,秤得該貨運曳引車之聯結總重量為47.44公噸,超過該車43公噸之核定總重量達4.44公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發現後乃當場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而裁處該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公司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凌晨2點28分左右,行經白河地磅站時,該站之地秤雖秤得該車之總重量為47.44公噸,而超過43公噸之核定總重量達4.44公噸,然該貨運曳引車於同日凌晨1點9分左右,行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之地磅站秤重結果,則是秤得總重量僅為47.2公噸,載重情形並未逾核定聯結總重量百分之十之舉發容許值,而該安平港分局之地秤亦係經過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3月9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6年3月31日止,顯見該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據此而為判斷,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公司所有之前述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凌晨2點28分左右,經司機黃畯榮駕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白河地磅站時,經地秤秤重結果,秤得該貨運曳引車之聯結總重量為47.44公噸,超過43公噸之核定總重量達4.44公噸,而有超載之違規事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7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433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然而,上開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凌晨1點9分左右,經司機黃畯榮駕駛而行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秤重時,該地秤所測得之聯結總重量則為47.2公噸,而該貨運曳引車係自台南市安平港裝載砂石後出發,並經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而於經過約1小時20分鐘後之同日凌晨2點28分左右,行至台南縣境內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白河地磅站。又該白河地磅站之地秤秤得之該車聯結總重量,復係47.44公噸,與上述安平港分局地秤所測得之數值,經核相差甚小,足見該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砂石,於兩地磅站秤重時應無任何增減。
(三)至於本件舉發警員於白河地磅站秤量前述貨運曳引車之總重量時所使用之地秤,係至衡牌地秤,器號為831359號,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分度為2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第E0BC0000000號,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4月26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7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433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又上開貨運曳引車行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秤重時所使用之地秤,則係METTLERTOLEDO牌地秤,器號為DJY67957號,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分度為2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第E0BC0000000號,經過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3月9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6年3月31日止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95年10月5日安港業字第0950001072號函、佳成實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10月4日佳字第950100401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前述兩地點所使用之地秤之測量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均值得信賴。然因白河地磅站所秤得之總重量係47.44公噸,而安平港分局地磅站就同一部裝載砂石之貨運曳引車秤重結果,則僅有47.2公噸,二者所秤之車輛復係同一部且裝載同一批砂石之曳引車,所測得之數值既有不同,則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人之結果而為認定,故本件之前述貨運曳引車,於95年6月30日凌晨期間,該車載運砂石後之聯結總重量,應認係47.2公噸,而非47.44公噸。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中關於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得否免罰疑義案,認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9月1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7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法令解釋節本1份附卷可憑。而舉發機關依照前項百分之十之標準而進行超載違規行為之舉發,亦已行之多年而無窒礙一情,則據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9月1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776號函文敘明可參。何況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則已明文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然該條款之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95年6月30日,為配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而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函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但因該條款之規定,僅係將舉發機關行之多年之舉發寬限值予以明文揭示,因此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縱然未有前述條款之適用,但就超載舉發標準而言,則仍應認有百分之十誤差之容許性,始屬公平。
(五)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公司所有之前述貨運曳引車核定聯結總重量為43公噸,95年6月30日凌晨期間,經司機黃畯榮駕駛而裝載砂石後之聯結總重量,應認係僅重47.2公噸,該數值經核並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執勤警員於此情形下,本應無庸加以舉發,而監理機關查明後亦不應加以處罰,如此以免有失超載舉發處罰之公平性。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晟公司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白河地磅站秤重結果雖為47.44公噸,然因該車先前行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之地磅秤重結果,總重量則僅為47.2公噸,而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而依據有利於異議人之秤重結果,該曳引車之裝載情形,應無庸加以舉發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