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丙○○三人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巷三十三號丁○○之住所附近,發覺斯時該處無人在家後,甲○○、丙○○隨即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夜間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共同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門扇上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丁○○所有金幣二枚、洋酒四瓶、背袋暨手提電腦一部、單眼相機一臺、數位相機一臺、印表機一臺、假象牙二支、成長手冊一本等物,及以置放屋內之汽車鑰匙一支啟動後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除其中之印表機、成長手冊暨車輛等分別由丙○○、甲○○持用外,其餘竊得物品則由渠二人悉數變賣後,得款經朋分花用殆盡。
二、乙○○亦因知悉上址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另與 林經堯 (另偵辦中)、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日出前某時之夜間,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上址,竊取丁○○及其配偶 王靜苓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其餘提款卡、信用卡約四、五張,暨存款簿十餘本後,渠三人隨即持王靜苓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鍵入王靜苓併放在信用卡上之預借現金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二次得款共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持另二張信用卡至二不同自動櫃員機處,亦分別鍵入併放在信用卡上之預借現金密碼,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共四次、得款共八萬元,以上共計得款十二萬元,得款則由渠三人朋分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因乙○○得知甲○○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九號住處,遂告知 宋藍田 可前往駕駛借用,經宋藍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該車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景新街口時,為巡邏員警攔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訴遭竊等情相符,且關於被告甲○○、丙○○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確有破壞該處門扇上之門鎖,亦據之後曾至該處行竊之被告乙○○陳稱當時門鎖已經損壞等情在卷可憑,且由該門鎖達毀壞程度一事,亦堪佐證被告甲○○、丙○○所坦承有持用螺絲起子予以破壞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所竊得金幣其中之一業經事後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即斯時收購但不知為贓物之 孫俊生 陳述屬實,均足認被告甲○○、丙○○及乙○○之各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車輛遺失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表、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既足以破壞門鎖,顯然具有尖銳且材質堅硬之性質,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渠等持以破壞屬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於夜間侵入住宅為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於夜間侵入、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乙○○係夥同林經堯及另一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為竊盜行為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接續提領現金共十二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甲○○、丙○○部分僅載及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而漏未論及上開毀壞門扇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另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僅論及其所為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其所竊盜行為尚有上述結夥三人以上之部分,顯有疏誤,均予敘明。被告甲○○、丙○○二人彼此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乙○○與林經堯、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起訴書謂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關係之部分,如上述,此係同一竊盜行為下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等不同加重條件之問題,尚有別於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情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亦予指明。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分別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如上述前曾分別因竊盜、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丙○○則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參,素行均非佳,但渠三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乙○○為警查獲時且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丙○○於事後復曾再覓得所竊得手提電腦一部後歸還與被害人丁○○,有被害人丁○○所書立證明一份在卷可按,渠三人犯後態度尚良好,及渠等個別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丙○○二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渠二人所有,復未據扣案,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起訴書所敘及被告甲○○、丙○○、乙○○及林經堯、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乙○○、丙○○三人於先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勘察行竊處所地理位置等部分,觀諸被告甲○○、丙○○、乙○○三人固均坦承行竊前曾有三人至該處查看之行為,但渠等亦均稱之後被告甲○○、丙○○如事實欄一所者,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者,前者事發前或當時被告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後者被告甲○○、丙○○亦未參與等情,自難徒憑渠三人事前曾至該處查看一事,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渠等有實際上就未參與該次,亦可分得物品等足認渠三人或林經堯、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各該行為事前已有謀議等情形下,自亦無從謂渠三人與林經堯、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者,均係五人共同所犯;另事後是否知悉各該人有前往行竊一事,本與渠等彼此間有無共犯關係者無涉,亦無從認渠五人有共犯各該加重竊盜罪之情形。另關於被告乙○○轉知案外人宋藍田前往駕駛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丙○○所竊得車輛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外人宋藍田使用前即知悉該車輛為來源不明贓物,是被告宋藍田此涉犯贓物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有無新證據足以重新偵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二、三、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