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被告大洋海運輪船公司
HS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大洋海運輪船公司之債權額新台幣陸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整應減為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目前正辦理暫停營業中,停止營業期間至民國94年6月17日止,原告之法人格並未因解散而消滅。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所稱之當地航政機關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者,係指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及其登記而言,與公司之存續與否,係屬兩事。(二)鈞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固未對87年11月3日第一次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此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實體訴訟尚在進行中,直至89年9月29日才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亦未上訴之故,惟被告針對該次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88年訴字第589號)後,執行法院據該訴訟判決之結果於89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並檢送第2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2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既已不同於第1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暨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函上之諭示,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三)緣被告以訴外人乙○○業務侵占新台幣(下同)
608萬9483元,原告應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1521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因遲誤異議期間而致支付命令確定。並據該確定支付命令就鈞院87年執字第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查:被告控告乙○○業務侵占部份,業經鈞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無罪,且以87年重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嗣後該案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33號判決無罪確定,故為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基礎之刑事判決事後業已變更;且原告亦已聲請再審,該再審案件業經鈞院以9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亦已於92年4月24日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不存在。從而,本件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6年年中發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極多不法行為後,於同年10月15五日函知基隆港務局終止原告之代理權,因原告唯一之業務來源為被告所給予,故當日起即失去業務,至今7年間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報稅,乙○○甚至已將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賣光,已經停止營業有7年之久。原告之股東中乙○○、 黃俊明 、梁炳洪將其股權共60%委託甲○○代為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具代理權限。次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為特許行業,如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者,當地航政機關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復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特許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基隆港務局93年9月20日函復被告稱該局將於93年12月18日報請交通部廢止原告之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註銷其登記,則原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根本不存在,無法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二)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中,乙○○與該案之被告 林月英 勾串成立假債權,兩人為證明該債權之存在,於法庭上陳述時數度表明育洋公司「倒閉了」,此在相關當事人間確定之事實,不為該案受理法官以外之人所知,原告空無一人一物,當然不會進行清算解散之程序,原告在乙○○代理,雖處於「倒閉了」之狀態下,仍不斷從事法律行為,實難謂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公共秩序,法院如允准其請求,顯失正義。(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11月3日已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當時原告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為異議,而係被告對另一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依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並實行分配,然原告卻對依確定判決更正之分配表再為異議,以衍生本件訴訟。按執行法院係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而非重新作成一新分配表,故若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否則債務人得以此一再拖延分配之實行,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四)已倒閉了之原告對於先前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提出再審,在送達不合法一造辯論判決之狀況下,竟獲鈞院裁定廢棄原支付命令,並駁回被告當初支付命令之聲請,最能顯現司法機關遭受矇敝之無奈。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目前正辦理暫停營業中,停止營業期間至94年6月17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93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19963900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卷第30至32頁)。又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經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另基隆港務局93年9月20日雖函復被告稱該局將於93年12月18日報請交通部廢止原告之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註銷其登記,惟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2、13條所稱之當地航政機關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者,係指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及其登記而言,與公司之存續與否,係屬兩事。再者,原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縱經撤銷及廢止登記,仍須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公司人格始歸消滅。另被告所引乙○○陳述原告「倒閉」,所謂倒閉並非法律用語,其語義為何,容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公司須經解散及清算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原告僅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在未經解散及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以訴外人乙○○業務侵占608萬9483元,原告應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亦經本院9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二)訴外人乙○○涉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7判決無罪,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亦經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大洋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三)訴外人林月英於87年5月28日以本院87年票字第761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扣得原告在上海匯豐銀行、台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87年7月9日通知林月英及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嗣被告於87年7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87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及林月英均對該次分配聲明異議,被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再依前開判決,作成分配表,並定於89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89年10月13日以被告為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應提存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函告原告己有本院88年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不再保留其分配款後,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不存在、已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為由聲明異議,並於8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B、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額608萬9483應減為零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11月3日已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當時原告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為異議,而是被告對另一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判決更正分配表,而非重新作成一新分配表,故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云云。惟查:依上揭條文規定,僅規定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非規定僅得於第1次分配期日聲明異議。何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2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已不同於第1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者。從而,被告辯稱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六、被告係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分配,而被告又係以乙○○涉犯業務侵占608萬9483元,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起訴在案,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嗣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前開支付命令,亦經本院9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87年度重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9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實體之權利已被認定不存在,且執行名義亦被廢棄,尚難認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608萬9483元,則其在本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中以608萬9483元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零。
七、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額608萬9483元應減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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