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訴意旨誤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期滿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商店外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接受採尿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七六頁)。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
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二至三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訴意旨誤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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