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5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及逃亡案,分別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藍語」網咖,將其申請之高雄市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IBM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藉以詐取拍得人匯款。嗣 黃雅菁 與甲○○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數位相機二臺及IBM筆記型電腦一部,該詐騙集團即與二人聯絡並要求渠等先行匯款,致其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黃雅菁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依指示將二萬四千五百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亦將四萬三千三百元匯入乙○○前揭帳戶內。嗣黃雅菁與甲○○均遲未接獲貨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千元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該男子要僱用伊,但因他為了要有一個保障,所以才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認識之男子
,因而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黃雅菁及甲○○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左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其次,被告雖以該不詳男子要僱用伊,因他為了要有一個保
障,所以才交付提款卡等語置辯。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均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再者,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以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查本件被告係年有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又無其他不能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特別情事,竟任意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相熟識之人,在在均不符常理。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認為,被告對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係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諉為毫無所悉,其主觀上縱未百分之百的確信,仍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被告基於此預見下,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果發生詐欺集團詐害被害人,乃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所為數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結果,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害人黃雅菁之部分雖未據起訴(即併辦審理部分),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因違反職役職責案及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軍法前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已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使依軍法受裁判者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無構成累犯,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應構成累犯。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
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前揭高雄市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正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