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遊藝場,自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並將之放入布質小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丙○○搭乘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由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搜索該部車輛,當場在右前乘客座下方腳踏板處附近發現前揭布質小包,並自小包內查扣丙○○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該包海洛因是在甲○○的車上查獲,且為甲○○所有,當天伊雖然曾經坐過右前乘客座,但是在座位底下並未發現該包海洛因,甲○○有承諾要幫忙伊處理交保事宜,伊才會在偵查中坦承犯罪,實則伊並未持有該包海洛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足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未及施用海洛因即遭查獲等語尚符實情。又扣案之海洛因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下方腳踏板處附近之布質小包內,而該布質小包內除存放海洛因一包外,另置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組(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既辯稱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證人甲○○所有,與其並無任何關涉,又何以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併同置放於單一布質小包內,而無任何證人甲○○之私人物品存放其中?至於為警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之際,被告雖係坐於駕駛座上,證人甲○○則置身於右前乘客座,然其先前曾與證人甲○○互換座位輪替駕駛該車,業經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是以被告於當日搭車前來彰化途中,確曾坐入右前乘客座內,自有適當機會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座位下方之腳踏板處附近,尚不得僅因該部自小客車屬證人甲○○所有,且為警查獲時係由證人甲○○坐於右前乘客座上,即認該包海洛因非為被告所實際持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從未要求被告承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並允諾代為處理交保事宜等語,難認被告辯稱係為證人甲○○出面頂罪云云有何憑據。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豐、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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