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3月2日及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20萬元及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別約定分60及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73萬328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0萬762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2萬5663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歸戶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8/29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3/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1/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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