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其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啤酒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北市○○區市○○道、金山北路交岔路口,為警員 郭奇宣 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二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在其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前述時地為警員將其攔停,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二毫克等事實,核與被告為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七二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所記載之情節相符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醉,仍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二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於本件訴訟上乃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上開二次犯行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屢次不恪遵法令之智識程度暨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其顯未因前案所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而確實悔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