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㈠禁止被告將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安泰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第11108-7號帳戶,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提示。㈡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上開第㈠㈡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玩236巷37弄12號1樓房屋及基地以總價2,488萬元售與原告,原告並已當場交付安泰銀行松江分行第AQ0000000號94年2月20日期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雙方約定於94年2月20日至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4年1月10日重複賣給訴外人 賴淑貞 ,並已於94年1月19日辦妥過戶手續。由於被告之履約已不可能,原告乃委由律師於94年2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依民法規定加倍返還訂金,惟被告僅函覆將不提示原告之定金支票,但不予原告任何違約賠償。被告雖已於訴訟返還上開定金支票,惟本件買賣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49條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93年10月18日即委託訴外人 戴德梁 行代為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委託期間限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因 戴德梁行 遲至93年12月13日仍無法為被告找到適當買主,原告乃透過被告配偶 林秋雄 之友人 陳俊熙 ,表示有意出價購買,並於看屋後向被告表示願以2488萬元購買,被告向其表示與戴德梁行有委託契約存在,需等到93年2月18日以後若未由戴德梁行售出,方可售予原告,原告為在委託期間屆滿後有優先議約之權利,主動表示願意支付100萬元之定金支票,並以委託期限屆滿後之93年2月20日為兌限日,言明屆時再約定到代書處完成簽約及過戶手續。嗣因戴德梁行於94年12月21日即已找到買主賴淑貞願以原告委託底價以上之價格承購,被告經戴德梁行通知被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後,即由被告之配偶林秋雄告知原告,並於簽約後,依約定將原告之支票寄回,但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屆期被告亦兌領該支票。原告於簽立訂金收據時,明知系爭房屋被告業已委託戴德梁行銷售,委託期間至94年2月18日屆滿,且一再向被告表示只該訂金收據是收據,不是契約,等屆期房屋未賣出再正式簽約,如屆期房屋已由戴德梁行賣出,被告只要將支票返還即可,被告亦已言明係以戴德梁行未於委託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屋為與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訂金收據即為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雖於93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20日,尚不具備定金之要物性。縱定金收據在雙方當事人間已生效力,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應予酌減。且其於交付定金當時明知本件可能因戴德梁行於期限內賣出而無法履行,縱其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簽立訂金收據,由原告交付被告安泰銀行松江分行民國94年2月20日期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約定於94年2月20日左右至代書處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
2、上開房地被告前於93年10月18日即委託訴外人戴德梁行銷售,委託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嗣上開房地被告於94年1月10日經由訴外人戴德梁行之居間,售與訴外人賴淑貞,並於同年1月19日辦妥過戶手續。
3、被告迄未提示兌現上開訂金支票,並於94年4月29日當庭交還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訂金收據之性質為何?是否即為買賣契約,或僅是收受訂金支票之收據?
2、被告收受定金之要物性是否已具備?
3、被告有無以戴德梁行未於委託期限內出售系爭房屋,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
五、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訂金收據之性質為何?是否即為買賣契約,或僅是收受訂金支票之收據?
1、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定金收據,已於標題明示其為「訂金收據」,且於第二條約定「今交付支票壹張金額壹佰萬元正作為訂金,並約定於94年2月20日左右至代書處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既然兩造約定擇日再行簽約,被告抗辯系爭訂金收據僅是收受訂金支票之證明,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為可取。
2、原告雖以系爭訂金收據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其價金,均有明確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訂金是要證明契約之成立及違約之賠償云云,惟查,訂金之依其交付之目的,固有不同之作用,惟無論其為立約訂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自均需言明其所欲確保之主契約之內容,自難以訂金收據上載有主契約標的物內容,即謂訂金收據即屬主契約本身,否則即應逕以買賣契約名之,又何需記載文書之標題為訂金收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訂金收據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非可取。
3、又早於兩造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前,被告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戴德梁行出售,委託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兩造簽立訂金收據當時,原告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另有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32頁、第63頁),且原告交付之訂金支票發票日期為被告委託戴德梁行銷售期滿後之94年2月20日為亦兩造所不爭,兩造並約定於94年2月20日左右再至代書處辦理簽約,兩造顯無於93年12月13日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有以系爭收受訂收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合意,應為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訂金收據即為買賣契約,應無可取。
(二)被告收受定金之要物性是否已具備?
1、查定金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於93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然其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0日,則於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尚無從提示兌現受領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應認兩造定金契約於93年12月13日時,因其要物性尚未具備,而尚未成立。
2、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經戴德梁行代為出售後,即委由其配配偶林秋雄告知原告,並將支票郵寄退還原告,郵寄支票之信函嗣於94年1月20日被以「查無此人」退回,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郵寄原告退回之信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於系爭訂金支票可提示兌現前,即通知原告無法將不動產出售原告,並寄還原告之定金支票,雖遭查無此人退回,屆期亦未提示兌現,並於原告請求後當庭交還,應認被告已於定金契約成立前,撤回收受定金成立定金契約其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核屬迄未成立。
六、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既因不具備要物性而未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訂金收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兩造「被告有無以戴德梁行未於委託期限內出售系爭房屋,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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