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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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51、5981號),經本院改以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於本院94年5月31日庭訊中更正補充略稱:被告 林福祥 與被告 褚惠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人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月2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明星簽唱會及義賣時趁歌迷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黃曉琪 等人所有之手機;另被告林福祥,則一人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機會、方法,竊取被害人 鄭喬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嗣分別於94年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及94年
4月2日下午3時許,同在臺北市○○區○○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5支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福祥前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3年8月31日下午7時起至94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止(其中包括本件附表編號4之部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90號1樓蓋酷家族遊樂場、西門町商圈○○○區○○○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區○○路臺北101大樓、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新埔捷運站,利用人潮連續徒手竊盜他人皮包內置物品之行為,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起訴、並以94年度偵字第1655、3397號移送併辦,而於94年2月4日繫屬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
2號審理中、94年5月26日宣判、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林福祥本件連續竊盜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林福祥以緊密之犯罪時間、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㈡本件被告褚惠茹與被告林福祥二人於94年1月29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台北市○○區○○街及成都路紅樓廣場等處,利用演唱會進行人潮擁擠之際,由褚惠茹負責掩護,林福祥下手竊取 黃玉旻 、 魏民州 、 王舒微 等人之行動電話共4具。嗣於同(29)日17時39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4具之行為,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移送併辦,而於9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94年度簡字第785號審理中(後經改為通常程序以94年度易字第581號審理),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94年度偵字第339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褚惠茹本件連續竊盜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係以緊密之犯罪時間、同一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㈢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遲至94年5月11日始繫屬本
院,則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林福祥、褚惠茹夥同另案被告 陳慶昌 、 謝菘偉 、 陳進昌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公車招呼站等地,竊取被害人 林瑞麗 等人之手機、照相機、手提包、現金等財物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本件業經為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取之物│├──┼──────┼────────┼───┼─────────┤│1│93年11月間│臺北縣板橋市某市│不詳│BENQ牌、手機序號:││││場。││0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乙支。│├──┼──────┼────────┼───┼─────────┤│2│94年1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武昌│不詳│OKWAP牌、手機序號││││街歌星 張韶涵 簽唱││:000000000000000││││會會場。││號、白色手機乙支。│├──┼──────┼────────┼───┼─────────┤│3│94年1月29日│同上。│黃曉琪│CHASE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乙支。│├──┼──────┼────────┼───┼─────────┤│4│94年1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黃玉旻│MOTOROLA牌、手機序││││路紅樓廣場歌星55││號:00000000000000││││66合唱團義賣會場││3號、V303型銀紅色││││。││手機乙支。│├──┼──────┼────────┼───┼─────────┤│5│94年4月2日│台北市萬華區漢中│鄭喬文│OKWAP牌、手機序號││││街與武昌街口││: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乙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