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185真實.法定代理人L185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18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18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L185F對其管教過當,並曾於晚間就寢時不當碰觸受安置人之胸部,最近一次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至29日間,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未即時安置實難維護受安置人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101年6月4日下午4時12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101年5月24日晚間受安置人吃飽飯後先行上二樓至受安置人之父房間用水裝容器在玩,把地板弄濕,受安置人之父上樓後發現地板有水,故拿棍子責打受安置人背部及右肢,受安置人扭動過程中臉部亦受傷。㈡受安置人父母離婚,母親為大陸籍配偶生下受安置人後即返回大陸,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之父及姑姑照顧。受安置人姑姑表示受安置人於2歲時發現為自閉症,後來開始接受早期療育,由受安置人姑姑陪同學習,因受安置人之父從小未受良好教育僅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要,無法教導其學習。㈢受安置人之父會不當碰觸受安置人胸部,受安置人叔叔某日至受安置人家中曾看見受安置人未著任何衣物出現,經詢問得知係因受安置人之父不讓受安置人穿衣服睡覺,且會不當碰觸受安置人胸部,後經受安置人姑姑告誡受安置人之父,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父房間才分開。㈣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多次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碰觸行為,未善盡監護人職責,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受暴,請准繼續安置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8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管教過當及不當碰觸之情形,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並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