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蘇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台東企銀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當事人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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