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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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吳德金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告 林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8號、第3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德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宏珍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楊寬澤 (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另行審結;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承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德金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楊寬澤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上手;李承恩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吳德金則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承恩、 徐嘉鴻 (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 彭良慧 施以如「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嗣由李承恩指揮車手徐嘉鴻,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李承恩,再由李承恩轉交上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吳德金、楊寬澤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彭良慧、 簡慧君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嗣由楊寬澤載運車手吳德金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由吳德金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楊寬澤,再由楊寬澤轉交上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德金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李承恩、吳德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德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卷【下稱偵29328卷】四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2號卷【下稱偵37742卷】二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3頁;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恩、吳德金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承恩、吳德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吳德金。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吳德金。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承恩、吳德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李承恩、吳德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德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徐嘉鴻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德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寬澤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彭良慧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彭良慧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德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
⒈被告李承恩、吳德金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被告李承恩、吳德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承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吳德金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李承恩、吳德金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吳德金於偵查中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亦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末以,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李承恩、吳德金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李承恩、吳德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李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彭良慧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彭良慧所受損失,被告吳德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彭良慧、簡慧君達成和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德金所諭知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吳德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吳德金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彭良慧、簡慧君達成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吳德金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恩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61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承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承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德金為本案詐欺行為,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德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吳德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德金額外繳交之1,000元,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德金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吳德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德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珍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謝季蓉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季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後由 吳峻達 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宏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宏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而招募另案被告 曾勝鴻 、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林宏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謝季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季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經層層轉匯後,由另案被告曾勝鴻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提領71萬7,000元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審理、判刑,被告林宏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審理後改判,被告林宏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宏珍對告訴人謝季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之時間、事由均相同,僅是前案是由另案被告曾勝鴻提領,本案是由另案被告吳峻達提領等情不同,顯見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林宏珍被訴對告訴人謝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曾勝鴻、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曾勝鴻、吳峻達將款項領出,並轉交上手。因認被告林宏珍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認定被告林宏珍有招募曾勝鴻、吳峻達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林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曾勝鴻和吳峻達給 王紹鴻 ,王紹鴻當時是說有大陸博弈的錢會進來,要我介紹朋友去領錢,所以我就介紹曾勝鴻和吳峻達給王紹鴻,除此之外,我不曾指示他們任何工作,後續王紹鴻是怎麼跟他們講工作內容的,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到多少報酬,我無法從中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曾勝鴻於偵訊時證稱:林宏珍算是介紹人,當初是他介紹我加入,但林宏珍並沒有在集團內等語(見偵29328卷四第125頁至第131頁),證人吳峻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宏珍介紹我進去的,林宏珍拜託我幫他朋友領錢,後來我都是跟一個飛機暱稱叫「福虎生風」的人聯繫,他會叫人來拿我領到的錢,林宏珍不是「福虎生風」等語(見偵29328卷四第133頁至第139頁),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證人曾勝鴻、吳峻達從未指稱被告林宏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宏珍除介紹曾勝鴻、吳峻達給王紹鴻外,尚有其他實際參與提款或收取報酬等行為,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是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林宏珍有進一步參與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宏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傅彥達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彥達帳戶)
2
徐嘉鴻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嘉鴻帳戶)
3
蔡祝菁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祝菁帳戶)
4
5
吳德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德金帳戶)
6
7
8
9
陳弈睿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弈睿帳戶)
10
林奇鴻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奇鴻帳戶)
11
曾勝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勝鴻帳戶)
12
吳峻達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彭良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向彭良慧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創佳」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傅彥達帳戶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匯出522,400元
附表一編號2徐嘉鴻帳戶
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522,000元
⒈證人彭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二第190至191頁)
⒉證人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一第169至193頁、偵29328卷四第107至111頁)
⒊證人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一第239至262頁、偵29328卷四第113至118頁)
⒋證人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129至141頁、偵29328卷四第119至124頁)
⒌被告吳德金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擷圖(見偵29328卷一第51、5359頁)
⒍被告吳德金之門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偵29328卷一第52頁)
⒎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61、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偵37742卷二第159頁)
⒏蔡祝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3至65、207至209、281至283頁)
⒐丁崧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7至72、211至217、285至29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2118號函暨吳德金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73至77頁)
⒒陳俞熙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擷圖(見偵29328卷一第195至205頁)
⒓陳俞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219至221頁)
⒔李昭賢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條擷圖(見偵29328卷一第267至279頁)
⒕李昭賢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293至296頁)
⒖彭良慧之客戶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201至204頁)
⒗彭良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205至208頁)
⒘徐嘉鴻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161至16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
46,400元
附表一編號3蔡祝菁帳戶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出196,580元
附表一編號4丁崧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匯出498,600元
附表一編號5吳德金帳戶
吳德金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98,000元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匯出287,280元
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轉帳匯出428,800元
附表一編號6李昭賢帳戶
李昭賢於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臨櫃提款428,000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
5萬元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23萬元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匯出248,670元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匯出496,200元
附表一編號7陳俞熙帳戶
陳俞熙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4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應予更正)
2
簡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向簡慧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創佳」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慧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蔡祝菁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匯出211,880元
附表一編號4丁崧原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轉帳匯出497,700元
附表一編號5吳德金帳戶
吳德金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497,000元
⒈證人簡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三第41至43頁)
⒉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61、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
⒊蔡祝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3至65、207至209、281至283頁)
⒋丁崧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7至72、211至217、285至291頁)
⒌簡慧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61至65頁)
⒍簡慧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67至71頁)
⒎簡慧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29328卷三第73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謝季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向謝季蓉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季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透過創佳資本APP投資,應予更正)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林奇鴻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匯出859,115元
附表一編號12吳峻達帳戶
吳峻達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⒈證人謝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三第239至243頁)
⒉證人吳峻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245至265頁、偵29328卷四第133至139頁)
⒊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
⒋謝季蓉之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245至255頁)
⒌謝季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9328卷三第257至296頁)
⒍吳峻達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證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293至30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匯出95,000元
吳峻達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吳峻達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吳峻達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匯出176,735元
吳峻達於111年5月6日12時51分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款18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向何維真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創佳」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維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蔡祝菁帳戶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帳匯出740,645元
附表一編號4丁崧原帳戶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匯出493,100元
附表一編號8施丞祐帳戶
施丞祐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93,000元
⒈證人何維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二第214至215頁)
⒉證人施丞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二第57至70頁、偵29328卷四第141至147頁)
⒊證人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二第91至112頁、偵29328卷四第149至155頁)
⒋證人曾勝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195至214頁、偵29328卷四第125至131頁)
⒌證人吳峻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245至265頁、偵29328卷四第133至139頁)
⒍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
⒎蔡祝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3至65、207至209、281至283頁)
⒏丁崧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一第67至72、211至217、285至291頁)
⒐施丞祐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擷圖、門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偵29328卷二第71至74頁)
⒑陳弈睿之提領明細暨門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117至120頁)
⒒何維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9328卷二第222至223頁)
⒓何維真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225至228頁)
⒔何維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229至243、265至276頁)
⒕何維真之通訊軟體LINE譯文(見偵29328卷二第246至264頁)
⒖何維真之盛傑工作室合作契約書擷圖(見偵29328卷二第244至245頁)
⒗曾勝鴻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存提款交易憑證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241至244頁)
⒘吳峻達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證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293至30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蔡祝菁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匯出532,670元
附表一編號4丁崧原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匯出486,800元
附表一編號9陳弈睿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486,000元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林奇鴻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匯出488,310元
附表一編號11曾勝鴻帳戶
曾勝鴻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款48萬元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匯出456,160元
附表一編號12吳峻達帳戶
吳峻達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2分在京城銀行裕農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賴欣妤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創佳」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欣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賴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三第152至157頁)
⒉證人吳峻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245至265頁、偵29328卷四第133至139頁)
⒊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
⒋賴欣妤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158至159頁)
⒌賴欣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9328卷三第160至169頁)
⒍吳峻達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證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293至30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向劉愛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創佳」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某時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林奇鴻帳戶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匯出594,175元
附表一編號12吳峻達帳戶
吳峻達於111年5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京城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款59萬元
⒈證人劉愛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28卷三第175至177頁)
⒉證人吳峻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42卷二第245至265頁、偵29328卷四第133至139頁)
⒊創佳投資詐欺案被害人遭騙金流流向一覽表(見偵29328卷一第263頁、偵37742卷一第33至37頁)
⒋劉愛鈴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179頁)
⒌劉愛鈴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29328卷三第180頁)
⒍劉愛鈴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9328卷三第213217頁)
⒎劉愛鈴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9328卷三第183至213、220頁)
⒐劉愛鈴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328卷三第219頁)
⒑劉愛鈴之投資明細(見偵29328卷三第221至227頁)
⒒劉愛鈴之合作契約擷圖(見偵29328卷三第229頁)
⒓吳峻達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畫面、取款憑證擷圖(見偵37742卷二第293至30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附表五: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1
吳德金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密碼:0857)
3
曾勝鴻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六: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號卷 卷一
偵29328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號卷 卷二
偵29328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號卷 卷三
偵29328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號卷 卷四
偵29328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2號卷 卷一
偵3774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2號卷 卷二
偵37742卷二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