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簡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1.5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僅繳息至94年12月14日,尚欠本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實,被告應返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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