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凱欣 (原名: 江雅珠 、 江岢臻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
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核發額度為15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2.
99%固定計算,倘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
金99,96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99%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予備金信用貸款,並開設相對帳
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兩造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300,000元
,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
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日
起利率減為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
請書及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現
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