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有期徒刑已於
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所犯罪名與本
案相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名為 吳松南 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之情事,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本案查無
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偵辦或起訴之情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