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
被   告  張凱勛 即做咖啡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
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
慧財產法院起訴甚明。茲查,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是兩造間尚無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即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
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